(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成策与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策,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XX,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26��原告李成策,老村长私募菜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华,无固定职业。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中山大街道257号。法定代表人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敬东,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五车五村开发区1栋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志雄,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8楼。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成策诉被告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XX、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及2015年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策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李长城,被告张道华,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东、金培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孙志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成策当庭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当庭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策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20分,张道华驾驶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所有的豫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青山区三环线天兴洲大桥桥中路段,与XX驾驶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鄂A×××××车辆上乘客李成策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张道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成策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405,434.42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成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达到每月3,500元,但是误工证明显示的是每月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原告表示无法补强该证据。被告张道华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原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在三年前已经取缔货运,为此在当地的电视台和相关媒体都已经通报,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均予以解除。公司三年时间内也没有对该车辆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购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张道华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无异议。公司愿意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处理依据保险合同,对于医疗费用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无异议,XX系履行职务时发生行为。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与武汉老村长私募菜有限公司《运输外包合同》,证明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事实。武汉老村长私募菜有限公司支付凭证,证明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无异议。在被告XX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20分,XX驾驶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沿青山区三环��天兴洲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240号灯杆路段,遇前方突发交通事故,由于XX在避让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加之张道华驾驶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所有的豫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货物超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XX车上两名乘坐人员李成策及喻天财受伤。李成策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20天,医疗费为237,224.92元。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其中120,000元。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青)认字(2015)第C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天财、李成策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李成策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成策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10级,综合赔偿系数���35%;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伤后240日;护理时间同误工休息时间。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7,224.9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18,890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72元(28,729元/年÷365天×161天)、残疾赔偿金173,964元(24,852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08,650.92元,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其中120,000元。另查明:鄂A×××××车辆系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所有,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2座)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豫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所有,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17日0时至2015年8月16日24时。再查明:本院依据原告李成策的申请扣押了豫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扣押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喻天财此事故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2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天财此事故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告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天财此事故经济损失46,572.96元,已扣除该公司先期支付的84,870.55元;五、被告张道华赔偿原告喻天财此事故经济损失35,618.65元,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喻天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XX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XX正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由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的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张道华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30%的经济赔偿责任。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虽抗辩已与张道华解除挂靠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依旧是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作为车主,未能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又因本次事故还另有一伤者喻天财(已向本院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出于公平考虑,将保险额平均分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6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5,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应承担304,055.64元[(50,8650.92元-60,000元)×70%-10,000元],扣除支付的120,000元后还应承担184,055.64元。张道华、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承担109,595.28元[(508,650.92元-60,000元)×30%-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2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告武汉宏福达冷鲜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184,055.64元,已扣除该公司先期支付的120,000元;五、被告张道华赔偿原告李成策此事故经济损失109,595.28元,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成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2,942元,由被告武汉宏福达冷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被告张道华、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