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登记地址巴中市巴州区张思训街,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川YZ59**号小型汽车���巴中市巴州区江南二环路往南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街心花园处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何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何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到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218号《��化检验报告》。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8、证人李某的证言。9、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4.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