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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诉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张铁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张铁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赵利洛,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原告赵芸熙,女,汉族,201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利洛之女。原告王文强,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新安县。原告张霞,女,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新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共平,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李细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飞,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飞鹏,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铁周,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诉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祥通公司)、张铁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共平、耿丙江,被告洛阳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焦飞鹏,被告张铁周及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2时39分,被告张铁周驾驶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48米处时,与在前行驶的低速货车相撞,低速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王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后,造成王巧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铁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后又怠于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31.36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共计1038332.36元。被告洛阳祥通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张铁周辩称,以前在公安机关时,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50万元,现在成80万,我不理解。赔偿是应当的,数额依法进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本案类似案件(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2号,(2014)洛民终字第1943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商业险合同约定10%的免赔额;3、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其他人损失,经审理后正在二审中,本案中应扣除相关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铁周全责、王巧锋无责任。2、(2015)痕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豫CE87**号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豫CTC6**号车前部与豫CE87**号车尾部发生碰撞。3、(2015)痕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巧锋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4、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3页,注明户口已注销,死者已火化。5、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信息。证明赵利洛夫妇在城市居住、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6、死者父母身份信息,非农户口。7、死者女儿身份信息。8、车损结论书。证明车损770元。9、货车登记人及该车投保信息。被告洛阳祥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铁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王巧峰的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证据中没有提交暂住证,租房的相关信息也没有;没有提供赵利洛相关的工资表,且签字表并非原始的签字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张铁周意见;发生事故是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洛阳祥通公司、张铁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2、合同条款,证明投保约定的合同内容;3、两份其他法院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例;4、高新法院判决书,证明另外一个当事人已经起诉、判决。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免责条款请法庭裁判;3、无异议;4、判决书真实性及效力不持异议,本案应当按照受伤人多少、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铁周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免赔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洛阳祥通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免责条款不成立,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他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6日12时39分,被告张铁周驾驶被告洛阳祥通公司所有的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亚丽沿孙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48米处时,遇李喜民驾驶潘望国所有的豫CE87**号低速货车载赵杏灵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张铁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低速货车尾部相撞,低速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王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后,低速货车向西驶出道路外与树木及堆放的挤塑板相撞,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西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王巧峰当场死亡、被告张铁周受伤、王亚丽受轻伤、车辆及树木、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通过公安机关转交,被告张铁周支付给王巧锋家属18900元。2015年2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第41030592015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铁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喜民无责任,王巧峰无责任,王亚丽无责任,赵杏灵无责任,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5)洛阳第0230号结论书,确认电动车损失为770元。另查明,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洛阳祥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铁周,被告张铁周与被告洛阳祥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又查明,事故发身后,豫CE87**号车的所有人潘望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洛阳祥通公司、张铁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洛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望国车损费9016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301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0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王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原告张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原告赵芸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9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费770元,以上损失共计894661元。原告主张的治丧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铁周、被告洛阳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10%免赔率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984元(122000+50000-13016),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和被告张铁周已付的18900元,余款716777元(894661-158984-18900)由被告张铁周、洛阳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58984元;二、被告张铁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716777元;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2元,由原告赵利洛、赵芸熙、王文强、张霞承担692元,被告张铁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衡代审 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