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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窦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有一婚生女张越,被告有一婚生子佟佳骏。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70,000.00元、人寿保险金25,000.00元、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对我打骂,2015年2月被告当其父母、兄弟面殴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银行存款70,000.00元、保险金25,000.00元我已经支取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将我卡里37,400.00元支取并拿走现金10,000.00多元,婚前购买的摩托及共同财产电脑也被原告带走,这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忠。原告从不料理家务,除了玩电脑、玩麻将还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原告的孩子也是由我父母照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号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一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5,000.00元。3号证,窦育慧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及保险金已经支取用于偿还债务;3号证证人未亲眼所见被告殴打原告,证人所某某证言偏袒原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龚铁印收条一张。2号证,佟占民收条一张。1-2号证,证明被告已经将存款及保险金支出用于偿还债务。3号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银行卡中现金支取。4号证,被告与孙景华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对孙景华享有30,000.00元债权。5号证,火车票二张。证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未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由原告支取,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证据是否经过裁剪。对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一直在外务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目前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证人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且并未见被告殴打原告,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收条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银行卡中现金由原告支取,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未怀��。原告有一婚生女张越,被告有一婚生子佟佳骏。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名下有存款3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被告名下有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被告名下有存款30,000.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25,00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截至现在婚姻关系已经存续六年,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