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旖。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号**幢楼。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旖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旖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蒋学栋、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旖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一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67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3日,朱绪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绪玲、蔡灯美、王三林、谢伟、陈永芹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绪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朱绪玲赔偿蔡灯美等四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68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严重,无修理价值,损失共计24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支付鉴证费80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50080元(车辆损失240000元、鉴证费80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2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旖撤回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绪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67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4、宿迁市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勘察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5、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坏项目清单、照片一组,证明泗洪县公安局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勘验,鉴证结论为损失240000元。6、价格鉴证费收据一张、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保险单抄件显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苏N×××××,而本次事故车辆车牌号是苏N×××××,且被保险人是李永志,而非原告。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由朱绪玲赔偿,不是原告所赔,所以原告不是该部分费用的适格原告。我公司多次要求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但其均不予理睬,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法律程序不正确,故对原告车辆评估过程及结果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委托的鉴定部门无权推定车辆达到全损状态。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不能达到全损状态。如果车辆达到全损状态,也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计算损失,对残值双方应协商。由于原告是单方委托评估,对鉴定费、停车费、检测费我司按照合同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九张,证明原告车辆达不到全损的状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4既没有记载为何车辆,也没有形成时间,该公司是否具有维修及勘察资质不清楚,同时也没有是谁勘察的相关记录,因此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权对车辆是否达到全损状态进行鉴定。据我公司了解,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不对涉案车辆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均是由车主委托鉴定,委托机关并不是泗洪县公安交警大队。鉴定结论书对涉案车辆哪些部件损失,为何达到推定全损状态没有表述。另外鉴定人员也不具有推定车辆达到全损状态资质。我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证据6中载明的付款方为李永志而非原告,对该费用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九张照片中八张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损失的状况,被告应提供证据的原件以及形成时间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陈述:苏N×××××号车辆由泗洪县公安局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我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我中心到泗阳县的一个修理厂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验,然后对维修费用进行了估算,需要三、四十万元,因该车当时市场价格只有二十多万元,维修费用超过实际价格,因此我中心按报废价格鉴证。我中心当时对车辆的损失部位进行了拍照,暂时没有找到。该中心还向本院提供了价格鉴证委托,委托单位为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本院咨询笔录和调取的委托书,原告王旖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能够证明鉴定中心是受泗洪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程序公正,结论公正。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认为,从咨询笔录可以看出,鉴定中心只是凭修理厂提供的损害清单进行鉴定,既没有保存损坏部分的清单也没有保存估算损坏部分价格清单,故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及合法性,科学性不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即使是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也损害了我公司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证据3,原告在庭后提供了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实无异,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原属于案外人李永志所有,后转让与原告,号牌原为苏N×××××,后变更为苏N×××××,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朱绪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系修理厂对车辆损失项目所作的记录,但仅凭该清单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损失的情况。证据5,鉴定报告由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车辆损坏项目清单系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勘察后登记出具,部分照片中附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查勘封签,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失项目情况。证据6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是因涉案车辆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上载明的付款方为李永志。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但是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达不到全损状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旖向案外人李永志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原车牌号为苏N×××××,购买后车号牌变更为苏N×××××,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2012年12月14日,李永志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6770元,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4677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18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18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朱绪玲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苏2**线172KM+200M交叉路口处,撞到同方向等待通行由蔡灯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掉进路东边沟里。该事故造成朱绪玲、蔡灯美及乘坐苏N×××××车辆的王三林、谢伟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陈永芹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绪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但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0日,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证,该中心经过鉴证,认为该车损失严重,无修理价值,按报废进行价格鉴证,和该车相同配置的2010年丰田牌轿车二手车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为270000元,扣除残值30000元,价格鉴证结论为:苏N×××××丰田牌轿车部件损失金额为240000元。因该次事故,还产生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00元、检测费200元、价格鉴证费8000元,票据上载明付款方(交款人)均为李永志。后原告王旖将苏N×××××车辆以4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永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关于苏N×××××车辆签订的神行车保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李永志将该车转让与原告王旖,车牌号变更为苏N×××××车辆,原告王旖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王旖作为本案主体适格。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旖将被保险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朱绪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王旖主张,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部门经过鉴定认定该车无修理价值,按照报废价格鉴证,按二手车市场平均价值,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格为270000元,在扣除残值30000元后,该车损失金额为2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达到全损程度,如果该车推定全损,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旖即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报案,被告虽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勘察,但是对损失金额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损失价格等进行鉴定。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合法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其根据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作出的鉴证结论,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是客观、公正、合法有效。鉴证部门经过鉴定认定该车无修理价值,按照报废价格鉴证,由此可以说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全部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达到全损程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处理方法进行约定,按照该约定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旖的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63545.2元(346770元×(1-40×6‰)】。鉴证部门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结论为30000元,但是原告王旖将该车出卖实际获取48000元,故原告王旖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15545.2元。由于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旖车辆损失保险金215545.2元。原告王旖主张在本次事故中还支付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00元、检测费200元、价格鉴证费8000元,但是以上费用票据上载明的付款方(交款人)均为李永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支付,因此,对原告王旖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8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旖车辆损失保险金215545.2元。二、驳回原告王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原告王旖负担4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