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八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八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方八才。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世春,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前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开明,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谢忠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八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雪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八才诉称,原告在金平县老集寨乡丫口遮村委会老寨村民小组种植杉木190亩,因当心发生火灾造成意外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火灾险,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林要火灾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数量为杉木地190亩。每亩保险金额2000.00元,共计38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了保险费1520.00元,保险期1年,即从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成立后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杉木地发生火灾,190亩杉木全部烧死,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林要火灾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承保的190亩杉木地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是被告保险理赔事由的出现。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也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杉木要保险金3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金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拒绝赔付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的杉木并未全部烧毁有20%的价值且被烧毁的部分还有10%残值,我公司只能在扣除残值后予以赔付,即赔付保险金额的70%,而原告不同意,不能达成协议,才未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方八才向中保金平支公司投保一份林木火灾保险并取得一份《林木火灾保险条款》保险单。该保单约定:保险数量为190亩,每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金额为380000.00元;保险费为1520.00元,保险地点为老集寨乡丫口遮村委会老寨小组;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投保的杉木地发生火灾,190亩杉木全部被烧毁。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原告方八才按照与中保金平支公司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中保金平支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八才的杉木地发生火灾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保金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八才与中保金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并不是该投保杉木地的实际价值,该杉木经金平林业调查规划队作出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金林评报金字(2014)358号价值评估为1250000.00元,而实际投保金额为380000.00元。被告中保金平支公司辩称该杉木未全部烧毁剩余价值为保险金额的20%,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烧毁部分被告中保金平支公司认为有10%的残值,残值部分应归其所有,因其保险金额明显低于保险价值,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八才林木火灾保险金3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雪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