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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谭某、杨某甲等与杨志文、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志文,杨某丁,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28。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00,系谭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70,系谭某的儿子。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029,系谭某的外孙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050,系谭某的外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8137,系谭某的孙子。法定代理人: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625,系杨某丙的母亲。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26,系邓某甲的表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文,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73,系谭某的孙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50,系谭某的孙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桂球),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46,系杨志文、杨某丁的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724,系李某的姐姐。上诉人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文、杨某丁、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杨敏瑜,被上诉人杨志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某与被继承人杨仲洋(曾用名杨锦)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了杨某甲、杨群英、杨某乙、杨炳南、杨国庆等五个子女。其中杨国庆与胡某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丙,杨国庆于1997年10月7日与胡某离婚,杨某丙由杨国庆抚养。后杨国庆于1999年5月18日病故后,杨某丙与谭某和杨仲洋共同生活。杨群英于2008年8月病故,其生前生育了邓某乙、邓某甲两个子女。杨仲洋于2009年7月7日病故。杨炳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9月29日病故,其生前与妻子李某共生育了杨志文、杨某丁两个子女。谭某与杨炳南在杨仲洋去世后曾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谭某现跟随杨某甲居住生活。2013年6月18日,谭某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后于2013年9月2日撤回起诉。之后,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于2013年9月6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杨仲洋生前与谭某在杨仲洋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2105030129号,面积110平方米)上建有房屋一间。经原审法院现勘查,该房屋已无人居住,且一面墙壁破损。杨仲洋生前于与谭某在杨仲洋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九巷106号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199604210220264,土地性质:国有划拔地)上自行建设了二层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地址为斗门区白蕉上冲山,建筑面积为172.72平方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该自建房一层系两边均为一厅一房一厨卫的对称结构,二层为一厅三房呈“7”字型结构。杨炳南一家现居住使用二层“7”字型下部二房及其该房对应楼下一层的一厅一房一厨卫,并在二层二房前空白处加建了一厅一厨卫。一层另一边的一厅一房一厨卫及其上二层的一厅一房原由谭某、杨仲洋和杨某丙居住和使用,现已空置。杨仲洋生前系珠海市斗门区白蕉财所的退休干部,在退休前于1989年3月16日以房改价向单位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套内面积108.1平方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该房改房为二层建筑,一层为二厅一房一厨卫,二层为一厅三房,现由杨某乙一家居住使用。杨某乙称杨仲洋于1999年11月9日书写证明一张,并将该证明提交至原审法院,该证明内容为“我有房屋一座,座落在桥湖南路门牌××号,是房改房,在房改期间购买的。我有儿子共五人,女群养、群英,男云辉、炳南、国庆。除云辉无屋外,其他4人已有屋,开过家庭会议通过,群养、群英、炳南、国庆等4人现将父母购买的房产遗产放弃,由杨某乙继承,产权归云辉所有。证明人父亲杨仲洋”,该证明下方列有同样笔迹书写的放弃人名单,分别为杨某甲、杨群英、杨炳南、杨国庆,且每个名字后均用红色印油捺了指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乙主张其出资购买了上述房改房并申请原审法院向杨仲洋生前单位同事余建国和周建帮进行调查询问。原审法院电话询问余建国是否同意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其称不同意法院直接向其本人调查询问,仅称经手收到杨仲洋交付的房改房购买款,至于该款项的来源或由何人来交款并不清楚。原审法院向周建帮询问涉案房改房购买事宜时,周建帮称其与杨仲洋系同事,在上世纪80年代因在财所工作时无宿舍,就申请专款建设了包含涉案房改房在内的两套共墙的房子。后该两套房子参加房改,杨仲洋当时放弃了该房改房并选取拿房改补助。杨某乙在得知杨仲洋领取房改补助后,遂要求杨仲洋不要放弃房改房,并代杨仲洋退回了房改补助,且自行筹资购买了该房改房。杨某乙当时因缺乏购房资金欲向周建帮借款,但周建帮因能力有限并未答应。后听说杨某乙是找了其大妻兄借款筹资购的房,大约款项为3万余元。当时杨某乙欲拿这套房改房的原因为其在工作单位即农机一厂分配不到好的宿舍。杨某乙在购得该房改房后还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杨炳南主张杨仲洋生前立有遗嘱,但未能提交,谭某等六人则否认杨仲洋生前立有遗嘱。杨炳南答辩称已进行了分家,但谭某等六人予以否认,杨炳南亦未能提交分家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炳南以杨仲洋生前有几十万的银行存款和股份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对杨仲洋的银行存款和在三洲、维佳、群聚公司,以及在白蕉财产的股份进行调查。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三洲、维佳和群聚三家公司均反映杨仲洋未持有股份,白蕉财所则称根本无股份一说。杨仲洋与谭某的银行存款在杨仲洋死亡时情况如下:1.杨仲洋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账号00×××89中于2009年7月7日余额为5029.40元(后分别于2009年9月4日支取2000元、9月21日支取1500元、9月28日支取1000元)、在账号00×××89中于2009年7月7日余款为194.42(后于2013年4月15日支取16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东岸支行账号20×××88于2009年7月7日余额为1552.77元(后于2013年5月3日支取1576.7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账号35×××64中于2009年7月7日余额为22267.91(后于2009年8月19日支取20000元、9月17日由社保部门转入25056.0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9月24日支取10000元、10月21日支取17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收入养老金700元、12月29日收入计生奖1176元,于2010年1月21日收入慰问金2333元、11月25日收入计生奖1044元,最后于2011年10月11日支取5000元、2013年5月8日支取641.23元并销户);2.谭某至2009年7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账号20×××64中存款余额为31.83元,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白蕉支行账号00×××89中存款余额为21702.07元、在账号00×××89中存款余额为8404.30元、在账号00×××89中存款余额为1654.67元。杨某乙在庭审中确认其持有杨仲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账号35×××64存折,并管理谭某的存折。谭某确认杨某乙已将杨仲洋上述存折中的款项和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75000元存于谭某的存折中,且该款项已用于谭某的日常生活和杨某丙的日常生活、学习支出。双方均否认持有杨仲洋的其他银行账号存折及处理过存折中款项。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杨某乙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调查杨仲洋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的房屋情况,并要求按份额予以继承。同日,杨某乙还向原审法院申请本案主办法官杜线教回避。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2月26日宣布原定于当日的第二次开庭暂不开庭,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做出询问笔录。谭某等六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杨仲洋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的房屋要求予以继承,杨炳南确认该房屋的产权证由其本人持有,表示双方均有权继承。原审法院遂要求杨炳南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同日,杨某乙经原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撤回要求主办法官杜线教回避的申请。之后,杨炳南未按期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产权证。经原审法院多次催促,杨炳南以谭某等六人未提供涉案其他两套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为由一直拒不提交,直至2014年7月10日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登记人:杨锦,证号:2105030129)。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莲洲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审批表(申请人为杨锦)和使用权登记卡(土地使用者为杨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遗产的分配原则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遗产中的房屋不要求进行评估,且明确要求按房屋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原审法院就杨某乙提交的自称系杨仲洋书写的证明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若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放弃房改房的产权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原审法院就遗产的范围询问双方当事人时,谭某等六人认为杨仲洋的遗产范围应为杨仲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份额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九巷106号国有土地上自建房的份额,以及杨仲洋与谭某夫妻共同银行存款的份额,至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的房改房应由归杨某乙所有,不应划入遗产范围。三被告则认为杨仲洋的遗产范围应为杨仲洋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九巷106号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份额和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的房改房份额,以及杨仲洋与谭某夫妻共同银行存款的份额(包括人杨仲洋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至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已由杨炳南继承,不应划入遗产范围,且在杨炳南去世后,应由杨志文和杨某丁继承。另查明,谭某目前收入来源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585元/月、农村老年津贴200元/月,此两项收入存折均由杨某乙持有和保管;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政府津贴100元/月,杨某乙已经向村委会申请。2013年9月6日,谭某向杨某甲、杨某乙、杨炳南、邓某甲、邓某乙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原审法院立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50号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炳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各自向谭某支付赡养费1178元(自2013年9月至12月),并自20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各支付谭某当月赡养费294.5元直至谭某身故;邓某甲、邓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各自向谭某支付赡养费589元(自2013年9月至12月),自20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各支付谭某当月赡养费147.25元直至谭某身故;并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杨仲洋的遗产分配进行调解,但均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的继承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继承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杨仲洋生前有立下遗嘱,而杨某乙提交的自称系杨仲洋亲笔书写的证明无证据佐证为杨仲洋本人亲笔书写,且该证明上所写的日期为1999年11月19日,出具时间在杨仲洋的儿子杨国庆死亡之后,故该证据上杨国庆的签名和指模均存在瑕疵,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杨炳南称杨仲洋生前立有遗嘱,但未能提交,而谭某等六人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遗嘱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即被继承人杨仲洋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即由谭某和五个子女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杨仲洋生前与妻子谭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儿子杨国庆于1999年5月18日病故,女儿杨群英于2008年8月病故,而杨仲洋于2009年7月7日病故,故杨国庆、杨群英均先于被继承人杨仲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杨国庆继承杨仲洋遗产的份额应由杨国庆的晚辈直系血亲即杨某丙代位继承,杨群英继承杨仲洋遗产的份额应由杨群英的晚辈直系血亲即邓某甲、邓某乙代位继承。杨炳南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放弃继承权,故杨炳南死亡后,则发生转继承,即杨炳南应继承杨仲洋的遗产份额即成为杨炳南的遗产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继承,即应由谭某、李某、杨志文和杨某丁继承。谭某等六人主张房改房由杨某乙本人继承,但无遗嘱继承或其他证据佐证,尽管杨某乙持有该房改房的购房收据,但收据上交款人注明为杨仲洋本人,而杨仲洋在购买该房改房时享受了其本人的房改待遇,且杨仲洋在从该房改房购买后到其死亡前的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未以杨某乙出资购房为由或其他原因将该房改房过户给杨某乙,更未立下遗嘱确认将该房改房交由杨某乙继承。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谭某等六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炳南以其持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该地上房屋由其本人继承,以及李某、杨志文、杨某丁主张该地上房屋在杨炳南死亡后应由杨志文、杨某丁继承,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杨仲洋的遗产范围。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仲洋生前与谭某共有的夫妻财产为:1.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一间(自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2.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一间(房改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套内面积108.1平方米);3.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房屋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2105030129号);4.银行存款,其中杨仲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账号35×××64于2009年7月7日余额为22267.91元、于2009年11月3日收入养老金700元、于12月29日收入计生奖1176元、于2010年1月21日收入慰问金2333元、于2010年11月25日收入计生奖1044元,合计27520.91元,杨仲洋在其他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确认持有,且已被实际支取,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谭某的银行存款于2009年7月7日合计为31792.87元(31.83元+21702.07元+8404.30元+1654.67元);二人存款合计59313.78元(31792.87元+27520.91元)。至于杨仲洋死亡后其原单位和社保部门支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杨仲洋遗产的范围,李某、杨志文和杨某丁要求将丧葬费及抚恤金列为杨仲洋的遗产范围处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系杨仲洋与谭某夫妻共有,故上述夫妻财产的50%份额应归谭某所有,另外50%份额则应为杨仲洋的遗产,即杨仲洋的遗产为上述三套房屋的每个50%份额和银行存款的50%份额为29656.89元。由于上述三套房屋中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一间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房屋一间使用的土地性质分别为国有划拔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且均未办理二证合一手续,故原审法院对该两套房屋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仅处理房屋所有权。三、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谭某系与杨仲洋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至于杨某丙虽然也系与杨仲洋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但由于其系代位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某丙作为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杨国庆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要求对杨仲洋的房屋遗产按份额继承,故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杨仲洋遗产中的三套房屋的各个50%份额均应由谭某与五个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其中杨群英所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应由邓某甲、邓某乙各代位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杨炳南所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则由应由谭某、李某、杨志文和杨某丁各转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因此,原审法院最终确定杨仲洋遗产中的三套房屋的各个50%份额由谭某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五(含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六分之一,由邓某甲、邓某乙各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由杨某丙各代位继承六分之一,由李某、杨志文、杨某丁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李某、杨志文、杨某丁要求将谭某继承的自建房遗产份额的20%直接交给杨志文、杨某丁继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仲洋遗产中的银行存款29656.89元,原审法院则按照谭某应当多分的原则处理。参照上述分配房屋遗产的比例,原审法院确定谭某应继承10656.89元,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4000元,邓某甲、邓某乙各代位继承2000元,杨某丙代位继承4000元,李某、杨志文、杨某丁各转继承1000元。鉴于杨仲洋的银行存款现由谭某实际掌控,故应由谭某按上述继承款项标准将银行存款分别支付给各继承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仲洋的房屋遗产,即位于珠海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50%房屋所有权、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50%房地产所有权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房屋一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号)的50%房屋所有权,由谭某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五(含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原告杨某甲各继承六分之一,由原告杨某乙各继承六分之一,由原告邓某甲各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由原告邓某乙各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由原告杨某丙各代位继承六分之一,由李某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被告杨志文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杨某丁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二、被继承人杨仲洋的银行存款遗产29656.89元,由谭某继承10656.89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4000元,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各代位继承2000元,由原告杨某丙代位继承4000元,由李某、杨志文、杨某丁各转继承1000元;三、谭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判项二确定的继承款项数额和继承人范围,将各继承款项分别支付给各继承人;四、驳回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杨志文、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负担2013元,由李某、杨志文、杨某丁负担287元。一审判决后,谭某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1、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50%房地产所有权由杨某乙继承;2、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50%房屋所有权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富安村房屋一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2105030129号)的50%房屋所有权由谭某继承,谭某按房屋评估价值向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杨某丙、邓某乙和李某、杨志文、杨某丁支付应继承份额的相应款项。二、由李某、杨志文、杨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证据佐证为杨仲洋亲笔书写,且签注时间在杨国庆死亡之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杨某乙提交的杨仲洋所写的《证明》是杨仲洋签名的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无须由提供原件的杨某乙来证明为杨仲洋亲笔所写。李某、杨志文、杨某丁认为该份《证明》不是杨仲洋所书写,应该在原审开庭时申请鉴定。故李某、杨志文、杨某丁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就应该认定该份《证明》原件的法律效力。而且,本案中谭某等六人和杨炳南都确认了该《证明》是杨仲洋本人亲笔所书。杨炳南在(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32号案中在2013年9月2日上午的开庭笔录中,当法官要求对杨某乙提交的《证明》进行质证时,杨炳南和其他所有原、被告人都没有异议,杨炳南自己认可“字迹是我父亲写的”。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被告杨炳南也在答辩中也认可“在当时父亲的原来所在的工作单位财所分配了一间公屋并补贴了7000元,父亲将这分配的公屋及补贴的7000元给了大儿子原告杨某乙。”由此可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所有原、被告都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却不认可其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即使存在日期上面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杨某乙提出房改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是错误的。通过原审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了房改房为杨某乙出资购买,杨某乙是实际的产权人的事实:杨某乙持有的所有相关房屋的资料,包括房产证、收据等;杨某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所有原审原告都确认杨某乙实际购买房屋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事实;证人都某证实房改房是杨某乙出资购买且为实际产权的人事实。房改房的购买并非是杨仲洋享受了其本人的房改待遇而购买的。杨某乙所持有的收据能证明,当时杨仲洋已放弃了购买房改房而且已领取了房改补助7000元,是杨某乙需要购买房子才由杨某乙退还了7000元并且支付了购房款。故杨某乙实际上已向杨仲洋支付了7000元作为房改待遇的。故杨某乙购买的房改房并没有享受杨仲洋的房改待遇。杨某乙是该房屋的完全实际产权人。故该房改房应判由杨某乙所有。三、原审判决没有按遗嘱继承来进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综合以上意见,《证明》是由杨仲洋亲笔书写,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内容也非常明确,实际上《证明》就是一个遗嘱,内容就是如《证明》中所述“由杨某乙继承,产权归杨某乙所有”的有关房改房的继承问题。即使在日期方面存在着瑕疵,但不能否认其内容和意思表达的完全真实性。故《证明》应作为一份有效的遗嘱。在继承的事实发生时,应当首先按遗嘱来继承。即杨某乙应该继承杨仲洋在房改房中的份额。四、原审判决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50%房屋所有权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富安村房屋一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2105030129号)的50%房屋所有权按照继承的份额来分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事实上还将引起新的纠纷。本案谭某等人起诉的原因就是因为杨志文等人想独霸上冲山房屋,并且将原本在此居住的谭某赶走而引起。原审法院按份额来划分房产,根本问题仍没有解决。谭某等六人认为,应该按照房屋的实际情况,以一人享有产权后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的方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根据上述两套房屋的实际情况,谭某占有两套房屋的最大份额,其他人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小。故争议房产应分配给谭某,然后由谭某按房屋市值向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杨某丙、邓某乙和李某、杨志文、杨某丁支付应继承份额的相应款项。当然,如果有多人想分配上述房屋,则可以采取竞价的形式来确定产权归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50%房地产所有权的继承没有按遗嘱进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50%房屋所有权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富安村房屋一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2105030129号)的50%房屋所有权按份额来继承而非按价值来分配没有解决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李某、杨志文、杨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的《证明》是否被继承人杨仲洋本人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杨某乙的鉴定申请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申请虽是逾期提出,但其是针对原审法院关于“无证据佐证该《证明》为杨仲洋本人亲笔书写”的认定而提出,其逾期提出有客观理由,同时,该笔迹鉴定关系到杨仲洋有无通过遗嘱对涉案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金进行处分的基本事实,况且被上诉人亦同意鉴定,综上原由,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本院经过摇号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负责本次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4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是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证明》是被继承人杨仲洋本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次鉴定费为4040元。另查明,该《证明》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杨国庆本人在此落款时间之前已经去世,在“放弃人”一栏中却显示有杨国庆所按指模,对此杨某乙解释称,1999年4月9日召开家庭会议,杨仲洋当天就写了该证明,但却把落款日期签为1999年11月9日,目的是给让其兄弟姐妹们考虑,有异议可以在落款时间前提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遗产中的房屋不要求进行评估,且明确要求按房屋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分配。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等主张对涉案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富安村房屋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不同意评估。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证据案情,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的处理问题。杨某乙提交落款人为杨仲洋、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的《证明》一张,主张被继承人杨仲洋确认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由杨某乙继承。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上述《证明》是杨仲洋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是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本院委托下所出具的专业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至于该《证明》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杨国庆在此落款时间之前已经去世,在“放弃人”一栏中却显示有杨国庆所按指模,对于这一疑点,本院认为,一则,不能排除杨仲洋书写《证明》的真实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性;二则,即便杨国庆的指模真实性存疑,亦不能因此否认《证明》为杨仲洋本人所写;三则,杨国庆之继承人杨某丙对《证明》包括杨国庆的指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综上三点,本院认为,此疑点不足以推翻《证明》内容为杨仲洋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审查该《证明》,通篇是由杨仲洋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时间,其内容主要是杨仲洋将其名下的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指定由杨某乙继承,综上情况,该《证明》实质上属于杨仲洋的自书遗嘱。在遗嘱内容并无违反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且无与之内容有抵触的其他遗嘱出现的情况下,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换言之,遗嘱已经处分的遗产则不再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号房屋中属于杨仲洋所有的部分已有遗嘱处分,应按遗嘱由杨某乙继承。鉴于二审出现了可以佐证《证明》真实性的鉴定报告,导致原审法院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二、关于对涉案其他房屋的处理。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遗产中的其他两处房屋不要求进行评估,且明确要求按房屋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分配,此乃双方对自我权利的处分。谭某在二审期间改变其一审程序实施的诉讼行为,要求由其继承房屋并按评估价值相应补偿其他继承人,并主张这样才能根本解决问题;然而其在一审阶段便应对如何根本解决纠纷有充分考量,而事实上,从原审庭审笔录可见,原审法院多次询问,谭某等人均明确不进行评估,要求按份额继承。其现在二审改变一审程序实行的诉讼行为,理由并不充分,且对方当事人亦不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各人经继承的份额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银行存款继承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某乙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鉴于二审阶段出现可以佐证遗嘱真实性的证据,导致原审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杨仲洋的房屋遗产,即位于珠海斗门区白蕉上冲山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50%房屋所有权和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福安村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号)的50%房屋所有权,由谭某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五(含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杨某甲各继承六分之一,由杨某乙各继承六分之一,由邓某甲各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由邓某乙各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由杨某丙各代位继承六分之一,由李某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杨志文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杨某丁各转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8巷9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50%房地产所有权由杨某乙继承;四、驳回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负担2013元,由李某、杨志文、杨某丁负担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谭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负担1762元,由李某、杨志文、杨某丁负担251元;鉴定费4040元,由谭某、杨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杨某丙负担3535元,李某、杨志文、杨某丁负担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