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春红、徐贵武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红,徐贵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姜田兵。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贵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春红、徐贵武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分别退还李春红2335元,退还徐贵武2335元。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