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鲁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鲁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无锡市金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梁南社区。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查彩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金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法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鲁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参加诉讼,被告华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鲁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金鲁公司向华法公司供货,华法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华法公司结欠金鲁公司货款178911元,至今,结欠的货款华法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8911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华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华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金鲁公司与华法公司形成对帐单一份,载明“至2015年4月7日对账欠无锡市金鲁燃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玖佰壹拾壹元整,小写:178911.00元。无锡市金鲁燃气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发票带限额:叁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正,小写:37433.00元。备注:车间还有12个空瓶未称重”。审理中,金鲁公司陈述37433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是因为华法公司货款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鲁公司和华法公司之间的对帐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华法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华法公司。金鲁公司要求华法公司支付货款178911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鲁公司1789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法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9元,由华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鲁公司预付,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金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