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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伙同胥某(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西路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并窃得“苹果”一体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531.9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石某、肖某、黄某、高某、严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苹果”一体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