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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妍,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炳礼,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李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平山区转山新家源小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35.76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五年。2013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该房屋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倒出房屋并给付拖欠的租金(2013年10月20日起至庭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之前房屋是两证户,当时原告拆迁房屋时,承诺该房屋为廉租房,告知我们可以租用该房屋,告诉我们沈阳的廉租房每平方米是1元,本溪的也不会太贵,租期可以延长至20年。在拆迁时给我们打印的拆迁协议写明租期为20年,原告现没有履行给我们的承诺。现在签完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看合同时,当时主管拆迁的人告诉我们赶紧签,因我们原来的房子已经被拆了,不签租赁合同我们就没有房子住,所以我们就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5年,不像原告之前所述的20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有两证房屋一处,因原告开发房地产,经与被告协商予以拆迁。因被告无房居住,原告以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2008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本房委法(2003)1号文件、《关于调整本溪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位于平山区转山新家源小区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五年。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如乙方有意购买此房屋,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月租金为1.8元/平方米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查档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据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节,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拆迁时依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时被原告收走。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当时应当签有拆迁补偿协议,因为双方对被拆迁房屋采用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有所约定,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有所约定,而拆迁补偿协议是最直接、明确的约定载体,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有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因房屋拆迁而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履行,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仅凭本案租赁合同认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租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芳代理审判员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