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发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34号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XX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75622498-7。法定代表人黎方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发高,男,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发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胡发高委托代理人谈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个月,计算标准不妥当,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标准及金额无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发高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胡发高承担。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胡发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3、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胡发高辩称: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发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胡发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发高的身份信息。2、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开县博爱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拟证明被告胡发高的入院、出院等情况。4、开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胡发高住院治疗情况。5、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发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6、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开劳初鉴字(2014)6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发高伤残等级捌级,无护理依赖。7、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胡发高系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胡发高在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矿井下一级平巷打掘进时,被天坪上掉下的煤炭将其砸伤。经开县博爱医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第一骶椎骨折;5.左足舟骨内侧骨折。被告胡发高住院治疗24天,由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派员护理并支付费用。2014年1月9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胡发高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4)6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胡发高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22日,被告胡发高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6月10日仲裁裁决:由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发高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3337元/月=10011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4个月×3337元/月×60%=80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337元/月=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4252元/月=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4252元/月=5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8元/天=1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755元。并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发高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前月平均参保基数为3337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发高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发高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胡发高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关于被告胡发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胡发高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8009元、交通费300元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胡发高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被告胡发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852元/年÷12个月×12个月=56852元,但被告胡发高没有在收到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发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24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胡发高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被告胡发高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发高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发高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发高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80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3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