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雷诉被告傅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雷,傅景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李宏雷,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景平,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教师,住赤峰学院历史系。原告李宏雷诉被告傅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雷诉称,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周国风向原告借款55000元,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傅景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国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国风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景平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傅景平书面答辩称,其一,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看,被告的担保期限应至2015年6月25日。但法院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二,涉案借款涉嫌诈骗,在原告借给周国风涉案款项时,被告并不认识周国风,而是通过被告的一个亲属引荐。在借款时,被告亦未见到原告向周国风清点现金,而在借款发生后不久,周国风即失踪。上述种种迹象表明,是原告、周国风及被告的亲属几人事先串通,将具有给付能力的被告设计成担保人。故该案涉嫌刑事诈骗,法院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三,被告应只承担担保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李宏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案外人周国风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本案被告傅景平承担担保责任。2、户名为李宏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卡提取了49900元,加上手中的现金合计是55000元,交付给案外人周国风。3、傅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赤峰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傅景平的身份,同时证明傅景平自愿提供担保。对原告李宏雷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傅景平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借款人周国风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傅景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宏雷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周国风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傅景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国风及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周国风向原告李宏雷借款55000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傅景平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就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则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借款人周国风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国风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雷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景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国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计1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宏雷负担20元,由被告傅景平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