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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与周丽文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周丽文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林颖。委托代理人杨克生、曾丹虹,系该行职员。被告周丽文,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诉被告周丽文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元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克生、曾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50万元,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26日,分24期等额偿还借款本金,每月26日为还款日。协议约定,被告需在还款日前清偿账单提示的当期欠款。按期还款的,原告免收其透支利息,如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08384.70元,余款没有按时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91615.30元及计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共40175.27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放贷业务的合法资质。3、被告周丽文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JZCDE20130015号)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周丽文大额分期业务交易流水清单》1份,证明到期应还未还的金额。被告周丽文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周丽文提供存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一致。应查明,偿还贷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已期满失效,无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信用卡分期付借款本金191615.3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0175.2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利率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丽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元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