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欧阳兴装与赵中能、赵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兴装,赵中能,赵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欧阳兴装。被执行人赵中能。被执行人赵红英。本院在执行欧阳兴装与赵中能、赵红英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