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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廖冬华与刘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廖冬华,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瑞金市。被告刘守军,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廖冬华诉被告刘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冬华诉称,被告刘守军2009年因家中建房急需钢材,到原告廖冬华经营的华辉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被告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仍欠原告11400元,并于2009年1月16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屡次催付无果,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00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军因家里建房在原告廖冬华经营的华辉钢材经销部处购买钢材。2009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刘守军欠原告廖冬华货款11400元,被告刘守军于当日向原告廖冬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冬华钢材款计人民币壹萬壹仟肆佰元整(11400)”。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廖冬华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军尚欠原告廖冬华货款1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廖冬华要求被告刘守军归还货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冬华诉求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而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廖冬华货款11400元。二、驳回原告廖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守军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卫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