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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志文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罗志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志芳,干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公司地扯: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8楼B0813、B0815。法定代表人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公司职员。原告罗志文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文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原告驾驶桂L×××××5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1线由马蚌乡往古障方向行驶至2公里处时与郎海军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郎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伤者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八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6天,累计住院110天。期间,原告为伤者支付医疗费11910.28元、误工费、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35110.28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110.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伤者郎海军签订有调解协议,对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双方约定的补助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原告垫付的伙食补助也应当按协议约定计算,现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收据与协议赔偿标准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赔偿或者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诺支付伤者误工费、护理费16000元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因此,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支付给郎海军的各项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理赔交通费720元、误工费400元、利息553元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予承担。第三,原告主张伤者朗海军住院110天及护理天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八达镇卫生院患者护理记录显示,2014年5月5日-8月18日,伤者住院。但其真实护理记录缺失严重,这表明与医院治疗程序不相符,故无法确认伤者住院天数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出具的门诊收据也与住院记录有冲突。因此,被告只对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罗志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5月1日16时许,原告罗志文驾驶一辆桂L×××××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1线由西林县马蛙乡往古障镇方向行驶时,在马蛙乡2公里处路段与郎海军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郎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郎海军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及病毒性肝炎。同年5月5日,郎海军要求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906.70元。同日,郎海军转至西林县八达镇卫生院住���治疗。2014年8月18日,郎海军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医疗费8003元.58元。2014年5月28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罗志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桂L×××××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费4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郎海军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西林县医院、西林县八达镇卫生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郎海军2份收据,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银行回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按保险条款进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争议焦点为:1、伤者住院天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补偿标准;3、原告对争议焦点为理赔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垫付医疗费的利息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患者住院时间是根据病情治愈程度决定的,其治疗期限并非医疗部门及患者所预见。西林县医院及八达镇卫生院根据郎海军的伤情对症治疗110天,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具有公信力,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因此,被告要求对郎海军的住院及护理天数鉴定的申请,因不属专门性问题,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罗志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1910.28元;2、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年×110天=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天=11000元,共计30273.28元。关于原告���求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有人陪护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志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30273.28元(医疗费11910.28元、误工费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罗志文保险金30273.28元。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覃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