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叶某,女,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充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者红丽、杨充开,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双方恋爱不久后同居,2005年7月3日生下女儿李某乙,2007年3月4日在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0日生下儿子李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距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原告随被告到江苏无锡打工,由于经常吵闹,原告2012年11月独自来到昆明,没和被告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昆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达两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所生女儿和儿子现在富源上学,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收入微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2003年原、被告就开始同居,结婚情况及子女的生育情况同原告所述一致。婚后原、被告在丽江做生意,2013年到外省打工,2014年回到富源,同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说去昆明其父母处拿东西,离开富源后再也没有回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4日登记结婚。3、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昆明市。4、吴丹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亚武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感情不和,2012年11月原告离开无锡独自来到昆明,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是为了孩子在昆明读书才办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打工的地方回到昆明是为了带孩子读书,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吴丹是原告的表妹,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向李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一份。经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认为李某乙从昆明转学至富源后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与被告有深厚的感情,李某乙陈述2014年7月2日原告去昆明不属实,原告2012年10月就去了昆明。被告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了证人吴丹、刘亚武出庭作证。证人吴丹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表姐妹关系,从小一起长大,原告2012年从外省打工回来就一直在昆明一个人生活,期间证人没有见过被告,原、被告在外省打工期间感情不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是原、被告的左邻右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不好,证人也没有权利去评价。本院认为:因证人吴丹系原告的表妹,同时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亚武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1月与原告在一心堂药店打工认识,原告一个人居住,经常和丈夫吵架。2014年证人见过被告,被告到昆明去接孩子,没有去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到昆明去接孩子而不去找原告的说法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3月4日在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0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到江苏打工,2012年原告回昆明带孩子读书并照顾父母,2014年被告打工回到富源,原、被告带孩子在富源一起生活。2014年7月2日原告离开富源到昆明居住,后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以上,感情不和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在一起没有感情,性格不合,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且未达2年。第三,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二年,且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夫妻应为建设幸福的家庭而努力,更应尽到为人父母、为人妻子、为人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尚年幼,原告应为家庭的未来多考虑,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夫妻间的拌嘴吵闹是每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事,双方的互谅互让才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关键。故关于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墨雨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