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韦正传与汤文文、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传,汤文文,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周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韦正传。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文。被告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张庄村三组王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汤文文。被告周长贵。原告韦正传与被告汤文文、淮安市淮美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美公司)、周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告周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文及被告淮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正传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汤文文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短期归还,被告周长贵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汤文文又以其投资经营的淮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淮阴区码头镇农贸市场南侧韩侯大酒店沿王顺路5101室、5102室、5103室、5104室房屋与原告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文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文文迅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淮美公司、周长贵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文文、淮美公司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共同辩称:2014年2月20日下午,答辩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昆山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贷款,月利息为6分,当时答辩人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然后对方又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一份价值13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保证,也就是淮美公司大门北侧8间楼上下(5101、5102、5103、5104)总计面积693.76平方米,原告说到期不还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但答辩人向原告借的是80万元,原告于次日上午9点左右在淮阴区小营转盘旁的农业银行转账给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就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实际答辩人只收到原告75.2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或是21日中午在富豪花园门口又给了原告4.8万元利息,总共给原告9.6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答辩人暂时离开淮安,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带人到厂里打砸、威胁答辩人父母,给答辩人父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如果原告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话,原告除扣除75.2万元的借款作为购房款还应再支付答辩人62.8万元购房款,倘若不生效的话,答辩人请求将淮美公司大门北侧8将楼上下房屋依法处置用于偿还原告75.2万元借款及其他债务,同时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汤文文父母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1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长贵辩称:该笔贷款是周长贵介绍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抵押物才能借钱,否则周长贵不承担责任。当时介绍的时候约定利息是5分,至于成交时利息为6分周长贵不大清楚。双方签订的不是抵押协议,而是买卖协议,汤文文有房产可供执行。被告周长贵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有足够的抵押物,请求处置债务人的房产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汤文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正传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被告周长贵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同意担保周长贵20**.2.20”字样,并加盖其私人印章。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75.2万元给被告汤文文,随后从该行其卡内提取现金4.8万元,据原告陈述该4.8万元是当时汤文文有急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汤文文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陈述借款利息为5分、6分,而原告陈述借款利息为4分。另外,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淮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淮美公司)自愿将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农贸市场南侧韩侯大酒店沿王顺路东侧5101、5102、5103、5104的房屋(上下两层建筑面积693.76平方米)以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即韦正传),房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由被告汤文文签名并加盖淮美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原告韦正传签名。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其实就是以该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农贸市场南侧韩侯大酒店沿王顺路东侧5101室、5102室、5103室、5104室房屋因无产权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迅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汤文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汤文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主张的系逾期利息,根据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根据原、被告对借款时利息约定的陈述,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淮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就是以物抵债的抵押担保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致使抵押物权无法实现,故被告淮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周长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长贵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本笔借款已有足够的担保物,本院认为,因淮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致使其抵押物权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汤文文及淮美公司辩称其只收到75.2万元本金,本院根据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汤文文及淮美公司辩称的其已经支付9.6万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汤文文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父母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1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正传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长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正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汤文文、周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