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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威与宋凤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宋凤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威,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高占芹(刘威之妻),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凤朝,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威诉被告宋凤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的委托代理人高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宋凤朝在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担保,月利1.5分,约定6个月以后还款。后经张某某向被告宋凤朝索要,宋凤朝于2014年4月1日将之前的利息向张某某结清,本金未付。张某某又多次向被告宋凤朝及原告刘威索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日替被告宋凤朝将30000元本金及利息4950元还给张某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凤朝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按月利1.5份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宋凤朝负担。原告刘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3月3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宋凤朝由原告刘威担保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1.5分。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宋凤朝已还给张某某。二、2015年3月1日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刘威于2015年3月1日替被告宋凤朝偿还张某某本金30000元,利息4950元,合计34950元,由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由原告刘威担保,张某某借给被告宋凤朝30000元,月利1.5分,2014年4月1日被告宋凤朝将之前的利息向张某某结清,之后经张某某向原、被告索要,原告刘威于2015年3月1日替被告宋凤朝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950元,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被告宋凤朝未作答辩。被告宋凤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1张、收到条1张,借款人处有被告宋凤朝签名,收款人处有张某某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的证言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宋凤朝向张某某借款未还,由担保人原告刘威替被告还款的过程及数额,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宋凤朝在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担保,月利1.5分,约定6个月以后还款。后经张某某向被告宋凤朝索要,宋凤朝于2014年4月1日将之前的利息向张某某结清,本金未付。张某某又多次向宋凤朝及原告刘威索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日替被告宋凤朝将30000元本金及利息4950元还给张某某。原告向被告索要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朝由原告担保向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替被告偿还担保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力,被告应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朝给付原告刘威替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11个月),合计3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宋凤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