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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宝佳物资有限公司、沙宝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宝佳物资有限公司,沙宝江,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晓丽,刘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宝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路东。法定代表人:沙宝江,经理。被执行人:沙宝江。被执行人: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曲晓丽,经理。被执行人:曲晓丽。被执行人:刘成志。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莱芜市宝佳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晓丽、沙宝江、刘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各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799399.09元、垫支案件受理费66396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各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莱中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亓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