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阿敏与温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阿敏,温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江阿敏。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兴龙。原告江阿敏与被告温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兴龙支付原告货款3389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温兴龙支付原告违约金6797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阿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江阿敏与被告温兴龙对双方交易的布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961元。双方就欠款分期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其中第一期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出现任何一期乙方不按约定足额还款超过五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欠款并支付67972.2元违约金。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且已超过五天,被告一直未能履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兴龙应偿付原告江阿敏货款338961元及违约金67972.2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温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