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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黟县。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祁门县历口镇深都村公路旁,与该县古溪乡谢家村村民王某丙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黄某用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刺伤了王某丙的腰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等部位。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蒙某想带方某到黟县吸毒的电话,即电话联系王某甲,叫其提供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黟县顺兴商务宾馆,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黄某制作了简易冰壶,供上述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故意伤害罪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2、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中,毒品不是被告人提供,且仅容留一次;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4月1日17时许,因生意上的债务纠纷,在祁门县历口镇深都村公路旁边,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互殴中,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刺伤了王某丁的腰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等部位。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蒙某电话,称想带朋友方某到黟县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答应后,即电话与王某甲取得联系,叫其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黟县顺兴商务宾馆,房号为8218,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黄某制作了用于吸毒的简易冰壶,供蒙某、方某、王某甲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1、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丁的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祁门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了祁门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黟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3、祁门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4、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作案工具水果刀去向的说明,证实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当天挂在被告人黄某从其朋友“胖子”所借的摩托车钥匙上,案发后“胖子”已外出打工,故作案工具水果刀暂时无法查获的事实;5、证人江某、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王某丁因经济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6、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在2015年4月1日,因债务纠纷,和被告人黄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且被告人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7、祁门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双方发生互殴的现场概貌及经证人王某甲辨认当天刺伤被害人王某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黄某的事实;8、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针对故意伤害罪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1、黟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等事实;2、黟县公安局从黄山市旅馆业管理系统调取的旅馆业管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在2015年4月15日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黟县顺兴商务宾馆,房号为8218等相关情况的事实;3、黟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调取黟县顺兴商务宾馆2015年4月15日凌晨监控录像的事实;4、黟县公安局从电信部门调取的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15日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在当日多次与吸毒人员蒙某、王某甲通话的事实;5、祁门县公安局及黟县公安局分别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蒙某、方某、王某甲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蒙某、方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在2015年4月15日,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想带方某来黟县吸毒,被告人接到电话后即联系王某甲,叫其提供毒品,并在黟县顺兴商务宾馆登记一房间(房号为8218),且由被告人制作冰壶,供以上证人吸食毒品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黟县顺兴商务宾馆的负责人,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在其宾馆内登记入住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被告人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害人王某丁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可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卫东审判员孙书照人民陪审员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