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明金、杨洪群、叶武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绍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澜于,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法定代理人陈远方,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被上诉人叶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以下简称(叶某甲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元天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利山、张澜于,被上诉人叶某甲、杨某某、被上诉人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远方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亮富系叶某甲与杨某某之子。叶某乙系叶亮富与陈远方之子,陈远方与叶亮富于2011年7月11日离婚。2012年6月,叶亮富等人经人介绍,至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进行零星整改工程。同年7月9日19时55分,叶亮富从上述地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9月1日,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叶亮富与上元天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叶亮富与上元天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元天骄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一、2012年6月6日,因承建的工程涉及零星整改,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上元天骄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约定将整改工程发包给上元天骄公司,并确认了工程价格和质量要求。《工作联系函》中上元天骄公司确认的联系人为何渝,上元天骄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加盖公章;二、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23日,何渝分三次从其账户向叶亮富账户转账共计14000元,用以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作联系函》、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广汉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零星整改工程系上元天骄公司承建,上元天骄公司确认的工作联系人为何渝。何渝行为应认定为受上元天骄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及联系,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2012年6月,叶亮富确实进入该工程工作,并由上元天骄公司确认的工作联系人何渝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已经形成劳动用工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叶亮富与上元天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亮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上元天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何渝并未受上诉人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渝;2、死者叶亮富与何渝是承揽关系;3、上诉人对叶亮富既未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与叶亮富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叶某甲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四川华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15200元支付至何渝指定的金牛区天籁钢材商贸部;2、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裁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叶某甲等要求确认叶亮富与四川华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就叶亮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赔偿叶某甲等112164.50元,杨以斌赔偿叶某甲等262942.2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出示的各方均无异议的工程请款单、交易详单、广劳仲裁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2013)广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二审中上诉人上元天骄公司申请证人何渝出庭作证,何渝主要陈述有以下几点:1、何渝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借用了上元天骄公司的名义签订《工作联系函》,过去也有借用该公司资质的情况;2、叶亮富是通过赖丛树介绍的;3、工程费用约16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叶亮富,除银行转款的14000元以外是以现金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叶亮富与上元天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元天骄公司主张其与叶亮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何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上诉人是借用印章的关系。本院认为,四川华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签订了《工作联系函》,在该函上有上元天骄公司的签章,并明确何渝为上元天骄公司的联系人。虽然上元天骄主张其与何渝之间是借用印章的关系,但仅有何渝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上元天骄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建,何渝系受上元天骄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和联系并无不当。二是叶亮富与何渝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叶亮富在涉案工程工作,其工作进度等均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不具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进度的特点,因此其不是承揽人。三是叶亮富不受上元天骄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叶亮富在工作期间虽然没有直接接受上元天骄公司规章的约束,但其实际上受到何渝的管理,其报酬也是从何渝处领取,而何渝是受上元天骄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因此原审认定叶亮富和上元天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潮代理审判员 侯文飞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