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百让,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仝高兴,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段某甲,次年生育一子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沟通较少,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段某乙、女儿段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与原告缺少沟通虽属事实,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系原、被告工作及被告健康问题等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因感情不和造成,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段某甲,2004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现原告持诉称之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段某乙、女儿段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则持上述辩称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两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