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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志与林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林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郭志,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何碧芬(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海清,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郭志与被告林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林海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偿还2个月借款利息,2012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海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林海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志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12年6月2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郭志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按2分,每月应给郭志利息计壹仟元人民币整。借款人:林海清2012年4月3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并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志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海清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海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林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