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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14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李新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白金路。原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进商贸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第三人白金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李建强,第三人白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成进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的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2年8月7日,张成龙驾驶该车将高秉辉撞伤,后伤者高秉辉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赔付高秉辉各项费用合计22000元。在向高秉辉支付赔偿费用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265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多,对保险条款比较清楚。对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属我公司免责的范围,是知道的。原告的车辆通过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未经年检,此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也是免赔的。况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标准,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金路辩称:案涉车辆是我到被告公司提交的投保手续,但投保单不是我签的字。原告是被保险人,同意原告行使保单的权利,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白金路作为投保人为新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新成进商贸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保险金额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率,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出具保单承保上述保险,2012年8月7日,张成龙驾驶新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亚北路实验学校路口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高秉辉相撞,造成高秉辉受伤。此次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张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秉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秉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支付医疗费57447.06元。高秉辉为取第一次手术时的内固定,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849.11元。后高秉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高秉辉对新成进商贸公司在内的责任人的诉讼请求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高秉辉医疗费10000元、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675元、陪护费1941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3200元、二次手术陪护费1213.38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130.8元,合计109604.18元;二、张成龙、乌鲁木齐金路柯南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公司在内的责任人赔偿第一次医疗费42444.06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2630元、二次手术费8847.11元,合计54956.17元的70%即38217.32元”,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4)头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高秉辉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9120元、误工费191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4130.8元,合计73636.8元;二、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高秉辉各项赔偿款22000元”。高秉辉在2014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22000元。原告新成进商贸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2656.5元(包括交通费65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阳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为证明其就上述约定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经质证,白金路认为投保单上“白金路”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陈述被告未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就此问题向双方进行释明,需要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方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对原告新成进商贸公司投保的事实和本案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车辆因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且被告已就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单》,但因投保人白金路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认可,故该《投保单》需经过笔迹鉴定辨别真伪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而被告却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断,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已按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赔付事故中伤者高秉辉各项费用22000元。且高秉辉在该院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承担赔偿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2444.06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2630元、二次手术费8847.11元,合计54956.17元的70%即38217.32元,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费用也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赔付的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原告在调解时承担22000元也未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对原告已给付高秉辉的2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656.6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是通用定额发票,未记载出具发票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交通费用系处理保险理赔时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2元,原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     毅人民陪审员 孙  学  玲人民陪审员 安  彩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热班·卡斯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