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葛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葛某,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金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葛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人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8日生一女孩葛晓丹,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经27年了,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葛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