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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友,任某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陈某友,男,1959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任某容,女,1973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友诉被告任某容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友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友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光友负担。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杨成旭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