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友,任某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陈某友,男,1959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任某容,女,1973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友诉被告任某容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友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友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光友负担。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杨成旭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