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成通与葛诗标、葛俊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通,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徐成通,宁海县东门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葛诗标,农民。被告:葛俊巧,农民。被告:葛德军,农民。被告:葛安娣,农民。被告:邬北京,居民。原告徐成通与被告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通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葛诗标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葛诗标因需向原告徐成通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葛诗标未归还借款,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成通与被告葛诗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诗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葛诗标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诗标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诗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成通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诗标追偿。如果被告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葛诗标、葛俊巧、葛德军、葛安娣、邬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