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7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夏咸照,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法定代表人李随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滨塘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