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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利与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马利,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樊树升,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马利诉被告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树生、被告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挖机一台,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挖机所有权归属被告。被告应付原告现金20万元,至20147年8月1日付清。如被告不能给付该款,原告无条件将挖机要回,所有权归原告。现在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给付上述款项,且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而被告拒绝返还挖机,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万元。被告侯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侯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侯文对原告马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马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利与被告侯文于2010年共同购买挖机一台,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营中因经营不善,最后决定将挖机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车款及前期经营中的费用,被告共欠原告20万元(贰拾万元),被告侯文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每四个月还伍万元,直到2014年8月1日还清,如果中途出现不还的时候,原告马利无条件有权将挖机要回,所有权归原告马利所有。另查明,原告马利及被告侯文均认可上述20万元至今未付,且被告侯文认可其已将本案所涉挖机卖给别人。本院认为,被告侯文欠原告马利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在《协议》中载明,若无法还20万元现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挖机,而现在该协议中的挖机已经卖给第三人,无法返还原物,且被告侯文亦同意向原告马利给付20万元,故被告侯文应承担给付责��。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应随时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利欠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