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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万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德清县万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芬。委托代理人:洪谷威、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万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敏泉。委托代理人:俞小荣。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万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谷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日用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40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53.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税票交接函中的数额总计15303元,我方予以接受。对销售单上数额总计8750.5元,我方不予接受,理由是销售单的右下方收货人签名处,没有签名。2、对于收到货是事实,但是我方要求退货,因原告业务员的不正当行为,我方现在不愿意支付货款,只愿意接收退货。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税票交接函原件两份、销售单原件三联作为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证人证言原件三份、监控视频光盘复制件一份;⑵退货清单打印件一份。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4053.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每张销售单有独立的号码,但是没有签字,我方没收到该货物,不予承认。我方承认数额是税票交接函的数额及其中有一张我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数额是52.08元,即我方承认的总额是15303元+52.08元=15355.08元,其他货物没有收到。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在退货过程中,原告有不正当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的证据形式。光盘所播放的监控录像三性不予认可,录像模糊不清,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在里面进行被告所谓的不正当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退货清单是我方打印的,其中有修改处是原告修改的,退货清单上的货我们收到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原告员工签字或者签章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日用百货给被告。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53.5元。后因被告超市停业,与原告协商退货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已协商退货,只因退货过程中原告业务员的不当行为导致退货未成的抗辩,因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达成退货的合意,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万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40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5元,由被告德清县万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