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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友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7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友涛于2015年3月5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响水桥路口以60元的价格将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包某某,获取好处费2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涛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友涛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友涛于2015年3月5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响水桥路口以60元的价格将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包某某,另获取好处费2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以及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书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119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友涛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涛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友涛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梁修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