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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恩施市华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华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坝头5号。法定代表人王存贵。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华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山泰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华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华裕公司请求,1、判令东水公司履行《加工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款18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水公司承担。一审反诉原告东水公司请求,1、判令华裕公司支付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东水公司造成的损失477500元;2、判令华裕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的违约金137940元;3、由华裕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东水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了《加工承包合同》,东水公司订做重量约为80吨(以实际过磅交付为准)的二衬台车,由华裕公司包工包料全部完成,二衬台车的生产由东水公司提供土建尺寸,由华裕公司设计制作,安装成型;质量要求:不变形耐用,保质期:投入使用八个月内华裕公司方负责维修,人为原因除外;东水公司应当向华裕公司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1、液压设备款89700元。(按实际行情核实加2.5%采购费计算)2、二衬台车单价为7500元每吨,约为80吨总货款为600000元,按实际过磅的数量计算;华裕公司生产工期为一个月,从东水公司首付40%的总价款到达华裕公司账户时开始计算工期,交货时间2010年11月25日到工地交货;华裕公司没有按期完成二衬台车的生产,将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2010年11月5日,东水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华裕公司转存了160000元货款,12月1日又再次转存货款40000元,之后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通过农行又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购货款共计200000元,且东水公司又另行支付其他货款100000元,东水公司共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11年4月8日、4月12日华裕公司与承运人签订运货合同向东水公司发货,东水公司共收到76吨货物。至今东水公司尚欠华裕公司货款159700元。2011年6月4日,华裕公司全权代理人唐孝政离开仙游,东水公司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2年5月16日,业主单位与东水公司解约。一审法院认为,东水公司在反诉状中承认华裕公司完成了安装任务,华裕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的合同义务。东水公司主张华裕公司安装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然而其提供的证据1即工作说明,仅证明其与华裕公司亦或是唐孝政存在经济纠纷,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更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者,其提供的证据4,仅证明了其与业主单位解约,至于解约的原因不明;东水公司主张华裕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供其要求华裕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裕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案涉《加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裕公司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东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华裕公司要求东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华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59700元;二、驳回华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水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东水公司上诉称,东水公司未在反诉状中承认案涉台车已经安装完毕。华裕公司代理人唐孝政在台车未安装完成即出现坍塌后即离开施工现场,东水公司曾报警要求唐孝政到场协调,但唐孝政拒绝到场。在这种情况下,东水公司只能另请案外人翁玉盛完成未完成的台车安装。上诉人东水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东水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裕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裕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华裕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东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东水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东水公司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明材料:1、案外人文永林、李欢生、蓝福、王长义的举证材料;2、现场照片;3、翁玉盛钢模台车改造费用结算书;4、零部件发票;5、误工费说明。东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案外人王长义、翁玉盛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反诉状中所述事实。被上诉人华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东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案外人王长义系东水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翁玉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参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中除“东水公司尚欠华裕公司货款159700元。”以外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水公司虽在反诉状中承认案涉台车已安装完毕,但其同时亦陈述已安装完的台车无法正常运行。一审法院仅以东水公司自认案涉台车已完成安装为由,认定华裕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依据不足。东水公司在发现案涉台车无法正常运行后即通知华裕公司处理,但华裕公司现场代表唐孝政拒不到场,导致双方未对案涉台车当时的状态进行确认。东水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此后委托他人对台车进行改造的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华裕公司安装的台车无法使用。故华裕公司主张东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水公司虽已另行委托案外人翁玉盛对案涉台车进行改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为此实际支出费用。且案涉台车安装完毕却无法使用的原因当前已无法查明,华裕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相应的合同责任亦无法明确,故东水公司关于华裕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恩施市华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上诉人东水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华裕公司负担40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此比例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炜(2015)榕民终字第1455号第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