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鲁建平与黄知成、熊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知成,熊莉,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知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莉。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吉平,贵溪市志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平,1974年12月l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知成、熊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知成及其上诉人黄知成、熊莉的委托代理人叶吉平,被上诉人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知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该款中有1968940.13元通过农商行转账支付。同年11月5日,被告黄知成又向原告借款36万元,该款通过工行转账支付合计246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知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鲁建平(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黄知成、熊莉。身份证号××。2014年7月22日。”“借条。今借到鲁建平(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l1月2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黄知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3××××5858。2014年11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计2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佥,该违约金实际为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该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4倍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熊莉虽未在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黄知成、熊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建平借款本金24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0元,由被告黄知成、熊莉负担。上诉人黄知成、熊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98万元,并非210万元,12万元利息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黄知成又向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6分。由于双方是多年朋友,上诉人黄知成写了二张借条,其中36万元的借条是198万元借条的6分利息,故36万元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此外,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有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建平答辩称: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246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知成、熊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年11月5日上午10:04,鲁建平代黄知成从工商银行取款36万元存入严仙凤账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36万元不是本金,是利息,只是在黄知成账户上过了一下帐。二、黄知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36万元进到黄知成的账户之后,就被取出打到严仙凤的账户上。被上诉人鲁建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款并非转至鲁建平的账户,只是转到严仙凤的账户。对证据二,该证据无法证明鲁建平领取了该36万元,该份证明充分证明每一笔交易都是同一天进行的,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鲁建平将36万元汇入黄知成的账户之后,又以黄知成的名义将该36万元取出汇给严仙凤,因此可以认定黄知成并未实际取得该36万元借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鲁建平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鲁建平将36万元汇入黄知成的账户,随即又以黄知成的名义将该36万元取出汇给严仙凤,黄知成并未实际取得该36万元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本案中,黄知成与鲁建平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对于第一笔210万元借款,鲁建平提供了借条及大部分借款的汇款凭证,剩余部分鲁建平称是现金给付,而黄知成只认可其中的198万元,剩余部分认为属于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210万元更为合理。对于第二笔36万元借款,黄知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鲁建平将36万元汇入黄知成的账户后,随即又以黄知成的名义将该36万元取出汇给严仙凤,而严仙凤未到庭对该笔款项进行说明,故应当认定黄知成未实际取得该36万元借款,鲁建平要求归还该36万元本息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黄知成、熊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错误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知成、熊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鲁建平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以上合计57960元。由上诉人黄知成、熊莉负担49478元,由被上诉人鲁建平负担8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