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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与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吴炳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吴炳阳,梅梁芳,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发展大道9号。负责人马传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羽,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荣,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纪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炳阳,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梅梁芳,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号美岸长堤。法定代表人:谢伟东,该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盛公司)、被告吴炳阳、被告梅梁芳、被告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曾冶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羽、黄小荣、被告盛华盛公司、被告吴炳阳、被告梅梁芳、被告金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宜昌东山支0331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东山支0331第0001号《个人保证合同》及2014借抵宜东山支0331第0001号《个人抵押合同》,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借抵宜东山支0331第0002号《抵押合同》。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就前述两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5月27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99974.1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74.1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38500元,罚息97939.23元,复利943.25元,合计本息3637356.64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5**号《房屋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1、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74.16元,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湖北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系统公贷系统》所显示的数据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答辩称,借款本金是属实的,利息、罚息以2015年8月11日《湖北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系统公贷系统》所显示的数据确定;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房屋的抵押是分价值抵押的,在处置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时抵押的价值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与第一被告盛华盛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宜昌东山支0331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9%,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提(放)款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同时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200万元。同日,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与第二被告吴炳阳、第三被告梅梁芳签订编号为2014借保宜东山支0331第00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吴炳阳、梅梁芳对原告与被告盛华盛公司的3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等,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吴炳阳、梅梁芳承担保证责任,吴炳阳、梅梁芳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与吴炳阳、梅梁芳签订2014借抵宜东山支0331第0001号《个人抵押合同》,将吴炳阳位于伍家岗区隆康路20-1号、房权证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第××号、位于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第××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债权为290万元,并办理了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与第四被告金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抵宜东山支0331第0002号《抵押合同》,将金皇实业公司位于北门外正街180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债权为70万元,并办理了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6**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6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84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湖北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系统公贷系统》显示: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99974.16元,利息38500元,罚息196375.01元,复利202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湖北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系统公贷系统》影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盛华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炳阳、梅梁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与金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盛华盛公司给付了流动资金360万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盛华盛公司仅偿还本金100025.84元,尚欠本金3499974.16元未还。双方同意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均按照2015年8月11日的《湖北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系统公贷系统》显示的金额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湖北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系统公贷系统》显示: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99974.16元,利息38500元,罚息196375.01元,复利2026.31元。故原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要求被告盛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36875.4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3.5%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对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5**号《房屋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吴炳阳、被告梅梁芳对借款本息3736875.4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3.5%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当按照房屋他项权证中约定的担保债权来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项房屋抵押,均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注明的担保债权是清楚的,其应当按照该证注明的担保债权数额来实现抵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3736875.48元,并以3499974.16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对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2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产在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炳阳、被告梅梁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炳阳、被告梅梁芳、被告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许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