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本田牌雅阁型轿车,拉载其朋友被害人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三大动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理工大学东校区正门附近时,与中心绿化带相撞翻车,导致沈某某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手软组织损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5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沈某某股骨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双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廖某某于同年7月9日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廖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