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8月18日因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妻王某A家楼下与其发生争吵,后与赶来的王某A的父亲王某B、母亲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左手食指咬断。经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出示了与被害人韩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介休市福馨园小区,找其前妻王某A,在单元楼门口与阳台上的王某A发生口角。后王某A报警,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裕华派出所民警李某、宋某某、李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驾警车赶到现场,当场调解无效,欲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这时,王某A的弟弟王某C、父亲王某B、母亲被害人韩某某驾车赶到现场,王某C下车后被民警李某拦住,王某B手持镐把欲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宋某某拦住并夺下镐把,宋某某将镐把放入警车。此时,王某B和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左手食指咬断,被告人王某某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三人被民警拉开后,分别前往医院救治。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韩某某左手食指第二指节中部断离。经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的受伤情况。2、王某B所用镐把的照片。证实:王某B下车后所持镐把的情形。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当时各当事人所处的位置。4、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韩某某被咬掉的手指,固定证据后将断指发还被害人韩某某。5、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王某B所用的镐把已被扣押在案,并已随案移交。6、介休市公安局介公(义棠)决字(2010)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因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7、双方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A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王某A家楼下,二人发生口角,后王某A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正在调解时,王某A的母亲被害人韩某某、父亲王某B、弟弟王某C驾车回家,王某B下车后拿着镐把要打王某某,被民警拦住将镐把夺下,王某C也被民警拦住,后韩某某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B也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后韩某某的左手食指被王某某咬断。后王某A下楼朝王某某身上踢了两脚,被民警制止。之后王某A等人将韩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王某B和妻子被害人韩某某、儿子王某C回到家中楼门口,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楼门口大吵大闹,王某B下车便拿了一根镐把,后被民警拦住夺下镐把。王某B看见王某某殴打韩某某,便挣脱民警的阻拦向王某某跑过去,和韩某某一起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后韩某某的手指头被王某某咬断,王某B便送妻子韩某某去往医院救治。3、证人王某C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王某C驾车带着父亲王某B、母亲韩某某和外甥女看病回家,刚停下车便看见楼下停着警车,其姐姐王某A的前夫王某某也在场,几人下车后,韩某某与王某某便扭打在一起,王某C被民警拦住。后来韩某某说手指头被王某某咬断了,王某C等人就送韩某某前往医院救治。4、证人宋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9时20分许,介西分局民警李某带着宋某某和李某某接到分局110指令后,前往介休市福馨园小区某某处警,发现报警人王某A与其前夫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调解无效正欲带王某某回派出所时,王某A的父母和弟弟驾车赶来,下车后其父亲王某B手拿镐把被民警宋某某夺下,王某C被民警李某拦住,后被害人韩某某、王某B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后韩某某说她的手指头被咬伤了。民警将他们分开后,正将王某某带走时,王某A和王某C冲过来欲殴打王某某,被民警拦住。后韩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某某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9时许,福馨园小区某某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A吵架,民警正在处理。后来王某B和王某C要打王某某,都被民警拦住。后来王某C挣脱民警和王某A冲到王某某跟前打了他头部几拳,后被民警制止。后来韩某某手指头被咬掉了,王某B等人便把她送到医院了。6、证人张某A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9时许,三名警察正在楼下劝说王某某,这时,从一辆白色的汽车上下来的人走到王某某跟前就开始实施殴打,后被警察拦住。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着到介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王某某头面部有血迹,接受检查后,并未发现明显异常,后应王某某要求,给其办理了住院手续。8、证人赵某、王某E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到介休市矿务局医院急诊室就诊,并自称左手食指被咬断了,医生赵某便让韩某某家属寻找断指,断指被找回后,赵某医生建议韩某某到太原的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之后韩某某等人就一起去了太原医院。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晚,韩某某和其丈夫王某B、儿子王某C驾车回到家,发现其女儿王某A的前夫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单元门口,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住,被害人韩某某用右手抓被告人王某某的头面部,后被害人韩某某的左手食指被王某某咬断。被害人韩某某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四、鉴定意见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西)公(法)鉴(活)字(2005)第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韩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五、视听资料。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裕华派出所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现场情况。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处警的过程及阻止王某C参与斗殴的情况。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韩某某、王某B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韩某某手指咬断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