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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作(系死者肖启胜的父亲),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平(系死者肖启胜的母亲),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梅(系死者肖启胜的妻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书新(系死者肖启胜的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书杰(系死者肖启胜的次子),男,汉族,住址同上。监护人韩雪梅,系肖书新、肖书杰的母亲。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721419-5)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松,男,生于1969年8月30日,汉族,住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职工。上诉人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商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豫S815**号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共投保51人,累计责任限额为255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共投保2人,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7日,肖启胜受聘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豫S815**号客车担任售票员工作,该车从苏州回商城县鄢岗镇途经上石桥太平村路段时,被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王亮亮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王龙驾驶的豫S63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导致豫S815**号客车上的肖启胜死亡。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启胜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起诉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龙、王亮亮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4月9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豫S815**号客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标的是由保险险种的性质决定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它属财产保险范畴,财产保险不可重复赔付,它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举证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属财产保险,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拥有的客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在该事故中死亡的肖启胜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另案中生效的判决中认定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因此原告按人身保险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负担。上诉人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是错误的。该主险和附加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是为保护本车上的旅客及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理应属于人身保险。死者肖启胜是豫S815**客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除其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以外,应当按照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获得保险理赔款50万元。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理应可以得到重复赔偿。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当然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可以利益兼得。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上诉人有获得向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三、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只把写有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尽到的只是提示义务,并没有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另外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而不构成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并不是上诉人自认为的人身保险。涉案被保险标的是豫S815**号营运客车,保险责任是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该险种为“责任险”属“财产险”。《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据此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无权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二、上诉人的亲属肖启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等各项经济损失646494.2元,上诉人已经得到全额赔偿。该生效判决并认定受害人肖启胜受害时为本车车下人员,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交强险无责任11000元限额内承担”。三、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我公司已在交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特别提示栏中加粗、描黑4项特别提示了,注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且庭审中,被保险人并未提出没收到保险条款,仅是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偏差。由此证明,我公司己尽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城客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财保信阳公司的意见。我们的车在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保险,所以我们公司没有义务赔偿。我公司与经营者黄义勇签定了经营合同,生产经营所有费用均由其负责。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都是强制险,保险到期时间是车辆年检日期,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已经得到赔偿,不能再重复赔偿。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商城客运公司将其豫S815**号客车向被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2013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豫S815**号客车上的售票员肖启胜死亡。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肇事对方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龙、王亮亮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4月9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S815**号客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该判决己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俭和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属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不可重复赔付,判决驳回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的诉讼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得到重复赔偿的问题。因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责任险”是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财产保险,且被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无权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承运人责任险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适用补偿原则,获得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