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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明光等217户与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光等,四川省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简阳行初字第32号原告叶明光等217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叶明光,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绍九,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冯兴皇,男,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少辉,男,194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少根,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简阳市新民乡。法定代表人李华勇,乡长。委托代理人马执建,简阳市新民乡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卿文君,简阳市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光等217人诉被告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明光等217人的诉讼代表人叶明光、李绍九、李少辉、李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执建、卿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要求公开:1、原告安置房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合同内容;2、原告安置房建设建筑成本,每平方米实际造价;3、原告安置房竣工验收所提交的资料;4、原告安置房验收结果的资料,包括建筑质量、消防、人防、抗震烈度等各职能部门验收资料;5、原告安置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商品房交付所需资料;6、原告安置房建设招投标过程信息资料;7、原告安置房设计图纸。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公开上述内容。原告诉称,2014年8月起新民乡人民政府要求原告等房屋被拆迁户参加安置房分配抽签。原告认为,在拆迁安置房建设信息不透明,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基本情况都不清楚的情况下,无法接受搬迁,故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事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至今一个月过去,被告未作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即按照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内件品名:叶明光等221户《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材料;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原告用以证明在2015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知等,原告用以证明申请主体合法、申请内容与自身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被告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按法律规定及时收集了相关信息并及时进行了公开。由于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种类众多、材料数量特别巨大,且资料由安置房建设单位三岔湖公司和简阳市档案馆保管,被告主动向资料保管单位调取资料,于2015年5月4日邀请申请人的5位代表到乡政府党委会议室查阅、核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资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叶明光等5位代表进行公开,并联系简阳市住建局、简阳市消防大队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向拆迁户进行解释、说明。2、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事项,被告已在安置房相关信息资料形成或获取的时间节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进行了信息公开。2013年5月9日,被告在政府公示栏主动公开了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消防、环评专项验收意见》等资料;2014年8月1日,再次在乡政府、安置小区和临时过渡房对安置房工程建设资料进行了公示,同时新增了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民家园一期安置房住房房屋鉴定报告》的信息公开内容。3、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事项开展的工作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选择的信息公开方式是按照《条例》之规定并尊重申请人的意愿,按照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而进行的,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条例》第四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符合《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2、关于提供新民家园一期安置房工程建设相关资料的函及回复函、资料借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主动向资料保管单位商调相关信息资料;3、会议记录、签到册及原告推举的代表人查阅、核对申请事项材料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以及材料数量特别巨大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宣传栏、展板主动进行信息公开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主动公开安置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的事实;5、市政府信访局重要来访事项处理单及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书面答复申请人的政务(安置房信息)公开诉求,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公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3、4、5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材料是被告制作并发送,原告提交是用以证明主体合法、申请内容与自身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属于向信息的保管机关借阅的公函及回复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主动联系资料保管单位借阅信息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认可曾2次到被告处,被告均提供了资料,虽然到场情况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没有签字,但照片能够从不同角度证实原告代表人翻阅资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信息的事实和信息数量较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然从照片中能够反映出公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施工许可证》、《水质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消防、环评专项验收意见》等资料,但不能证明公开信息的时间,不能达到被告在“申请之前已经主动公开信息”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是信访局根据原告来访反映问题的交办,被告根据市政府信访局重要来访事项处理单进行的回复,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先拆后建模式,让原告等住进被告提供的临时过渡板房,并定期按标准向原告收取房租。2014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等拆迁户参加安置房分配抽签,原告认为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搬迁,故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原告安置房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合同内容;2、原告安置房建设建筑成本,每平方米实际造价;3、原告安置房竣工验收所提交的资料;4、原告安置房验收结果的资料,包括建筑质量、消防、人防、抗震烈度等各职能部门验收资料;5、原告安置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商品房交付所需资料;6、原告安置房建设招投标过程信息资料;7、原告安置房设计图纸等7项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勾选了“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同时在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方式中,原告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并附上相关资料复印件;允许我们推选的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查阅、核对、复印以上资料……”。由于申请公开事项种类众多、材料数量特别巨大,且资料由安置房建设单位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简阳市档案馆保管,被告为了方便原告了解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主动向资料保管单位三岔湖公司和简阳市档案馆调取了申请所涉资料,于2015年5月4日邀请申请人的5位代表到乡政府党委会议室查阅、核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资料;2015年5月28日,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叶明光等诉新民乡人民政府的公告案件协调会上,被告再次公开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邀请了“两湖一山”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检局、消防大队、政府安置还房办公室等十多个部门到现场向拆迁户就公开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以及第三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公开事项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而且部分信息尚不在被告处保存,需要向相关部门借阅。被告向资料保管单位三岔湖公司和简阳市档案馆调取了申请所涉资料并向原告进行了公开,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条例》的要求按期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均不能否定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8日向原告公开信息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申请了公开内容及公开方式,2015年5月4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以安排原告代表人到乡政府会议室查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公开;2015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公开了申请所涉信息,并邀请了十多个相关部门部门现场进行解释、说明。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之规定,被告采取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现场解释说明等多种方式公开信息,有事实依据,符合便民原则,亦无不当。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明光等217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XX英审 判 员  冯 简人民陪审员  曹晓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