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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地方税务局,吴仙兵,陈理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周德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再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秀。委托代理人:芦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负责人:汪江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遥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哲弥,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刘海镔。委托代理人:沈永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仙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理军。吴仙兵、陈理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森林。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路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路桥支行)、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台州市路桥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吴仙兵、陈理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执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与新事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台路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路商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事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蓬街滨海十条河以西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60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4536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件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工商银行路桥支行、中国银行路桥支行、标力公司、建工公司、地税局、吴仙兵、陈理军均为新事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新事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海十条河以西的土地约400亩经拍卖得款2.1亿元。2014年9月15日,该院作出新事业公司执行款分配列表:申请执行人46个,申请标的为326992221.6元,诉讼费1398630元,执行费1013295元,可分配金额有208903995.8元。拍卖得款2.1亿元包括土地价格、填渣价格和桩基价格。其中区块一抵押给工商银行,区块二、三抵押给恒丰银行。评估中已经对各区块的土地和填渣的价格作了区分,桩基的价格无法区分,评估的总价值为2.2378亿元,详见下表。评估价格土地价格(元)填渣(元)桩基(元)区块一693700009110000区块二893300008260000区块三341600001870000合计1928600001924000011680000执行款分配顺序:(一)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执行费用包括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在执行工作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诉讼费用合计1398630元,评估费151300元,公告费26475元,收取编号1-32案件的执行费合计774744元,另该院雇佣了一人看管工地,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8月15日,月工资3300×9.5=31350元。以上总计2382499元。(评估费和公告费工行代付)(二)工资,编号为8-32,全部受偿,合计663500元。(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编号为6和7。扣除一、二后,该地块还剩206954001元,则填渣的可分配金额为206954001÷223780000×19240000=17793346元,同理计算可得桩基的可分配金额为10801782元,故编号6能全部受偿,编号7受偿10801782元。(四)抵押之前欠税。区块一的抵押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区块二、三的抵押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故2012年4月25日前的欠税由各区块按成交价比例扣除,而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欠税在区块二、三中扣除。截止2012年4月25日欠税1298951元,则区块一扣除的欠税为6937÷19286×1298951=467221元,区块二、三扣除的欠税为831730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欠税为1438274元。综上,区块一应扣除的欠税为467221元,区块二、三扣除的欠税合计2270004元。(五)抵押权,编号为1-5。受偿范围包括土地价格以及抵押设定时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假设该地块同时施工且日施工量一致,根据抵押的设定时间与施工的总天数,计算出抵押设定时剩余填渣款所占的比例。扣除建设工程优先款后填渣还剩17793346-13656325.8=””4137020.2元,其中区块一剩余填渣款4137020.2÷19240000×9110000=””1958849元,区块二和区块三剩余填渣款为2178171元。填渣施工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686天。1、区块一设定抵押为2012年4月25日,抵押设定时施工354天,故区块一剩余填渣款能受偿的金额为354÷686×1958849=””1010835元。扣除一、二费用后,区块一的土地剩余价值为206954001÷223780000×69370000=”64154076元,区块一实际受偿金额为填渣款1010835+土地剩余价值64154076-欠税467221=64697690元。2、区块二、三设定抵押为2012年12月25日,抵押设定时施工598天,故区块二、三剩余填渣款能受偿的金额为598÷686×2178171=1898755元。扣除一、二费用后,区块二、三的土地剩余价值为206954001”÷223780000×123490000=””114204797元,区块二、三实际受偿金额为填渣款1898755+土地剩余价值114204797-欠税2270004=113833548元。(六)抵押之后欠税,共937520元。还有抵押后的部分填渣款4137020.2-1010835-1898755=1227430.2元可分配,故税款能全额受偿。(七)一般债权。还有1227430.2-937520=289910.2元可分配,该款预留法院。特别说明:新事业公司还有螺洋的厂房在处置,等该厂房处置完毕后参照本次分配思路进行二次分配,对于本次分配中工资(不含工地看管人工资)、欠税、编号8-32案件的执行费和编号8-45案件的诉讼费将按照成交价比例进行分摊。原告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工商银行路桥支行、中国银行路桥支行、标力公司、建工公司、地税局、吴仙兵、陈理军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新事业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的五点异议:(一)填渣部分的建设工程款不应从区块二、三变现款中扣除,且对抵押后的填渣费用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仅区块一签订填渣施工合同,区块二、三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区块一、二、三均进行了填渣施工,且评估报告对三个区块的填渣价格作了区分,故填渣工程款包括了区块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填渣部分的建设工程款就拍卖后的填渣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原告的抵押权。故原告的该点异议不成立。(二)与原告无关的其他案件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从原告抵押物变现款中扣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应先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实现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不仅限于原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该点异议不成立。(三)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后产生的税费不应从原告抵押物拍卖款中扣除。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案中,办理抵押登记后新增的填渣费用不属于抵押财产,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该新增的填渣所得价款无优先受偿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分配方案中将抵押登记后产生的税费从新增的填渣所得价款中予以扣除的分配思路合理合法。再次,执行机构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同一分配思路。本案中,执行机构分配税款时,根据各区块的抵押时间不同进行区分,但不同时段的税款分配思路不一致,导致税款分配金额计算有误,应当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四)关于桩基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分配异议。该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桩基工程承包人,对桩基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原告的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中桩基的价格无法区分,为三个区块整体评估,分配方案按拍卖价值和评估价值的比例计算出桩基的可分配金额,由被告建工公司优先受偿,合理合法。而且因建工公司未能全额受偿,桩基部分无剩余价值可供原告等其他债权人分配,故是否对每个区块的桩基价值分开评估不影响分配结果。原告的该点异议不成立。(五)预留一般债权289910.2元,无法律依据,而且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该预留款系抵押后新增的填渣所得价款,原告对该款无优先受偿权,且分配表特别说明新事业公司还有螺洋的厂房在处置,等该厂房处置完毕后参照本次分配思路进行二次分配,故预留该款合理合法,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执行机构在分配方案中对税款的分配金额计算有误,故该预留款应当重新计算。综上,原告针对讼争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并向其分配132297029.7元的执行款,因其分配金额应由执行机构在执行中依法定程序确定,而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填渣部分的建设工程款不应当从区块二、三变现款中扣除,只能从区块一的填渣款中扣除。若不足受偿,则只能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同时,2012年12月25日前填渣部分的价值应由上诉人优先受偿。2、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在被执行人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无抵押担保的财产处置后扣除,不应直接从上诉人抵押物变现款中扣除。3、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后所欠税费不应从上诉人抵押物拍卖款中扣除。这在《税收征收管理法》45条中有规定。4、桩基部分的评估价值如已经计入抵押物评估价值中,一拍流拍,二拍成交的变现款中涉及的桩基价值也相应打折,根据折扣率,最多应分到1065.68万元;桩基建设费用根据施工等情况可以据实计算,当前按区块一、二、三均摊面积计算负担不科学,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每个区块桩基价值的评估报告。5、预留一般债权289910.2元,无法律依据,而且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1、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路执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分配列表异议部分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向上诉人分配132297029.70元的执行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路桥支行辩称,(2013)台路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陈理军、吴仙兵有权从拍卖其承建的台州市路桥区金清、蓬街滨海十条河以西工业用地中的填渣工程价款范围中优先受偿。该判决书已明确优先受偿范围是整体地块,而非单指地块一。同时,根据路桥法院2014年8月12日对填渣施工人所做的笔录,实际上所有区块均由陈理军、吴仙兵施工填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标力公司辩称,一般债权执行费用与原告的担保物权执行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是一致的,故标力公司的一般债权执行费用应当优先于原告的担保物权受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其与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013)台仲裁字第33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其在18564547.5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十条河以西地块年产20万吨电机定转子20万吨摩托车车管架、500万只铝合金车轮技改项目基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地税局辩称,新事业公司在土地抵押登记之前的欠税227004元优先于抵押权执行,抵押权执行后还有抵押权外的部分填渣款1227430元可分配,故欠税937520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原审法院现已对南山区块的土地进行了处置,同意原审法院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时一并考虑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被上诉人吴仙兵、陈理军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顺位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涉案填渣工程系三个区块整体施工,工程款结算的行业习惯是按吨位过磅结算。(2013)台路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填渣工程款13656325.80元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事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蓬街滨海十条河以西的工业用地分为区块一、二、三,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区块二、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上诉人对土地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建工公司、吴仙兵、陈理军等根据其与新事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区块一、二、三进行了填渣、打桩等施工行为,由此产生的建设工程款依法应当优先得到偿付。此外,标力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事业公司所欠地税局的税款等均需有别于一般债权得到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因抵押而生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完全对抗填渣、打桩等建设工程款和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事业公司所欠地税局的税款等。针对争议焦点,现作如下分析:关于填渣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分配异议。新事业公司仅就区块一与吴仙兵、陈理军签订填渣施工合同,对区块二、三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吴仙兵、陈理军对区块一、二、三均进行了填渣施工,且评估报告对三个区块的填渣价格作了区分。因此,填渣工程款应按实计算,吴仙兵、陈理军对拍卖后的填渣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填渣部分的建设工程款不应当从区块二、三变现款中扣除,只能从区块一的填渣款中扣除,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桩基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分配异议。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作为桩基工程承包人,对土地拍卖价款中桩基部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中桩基的价格无法区分,为三个区块整体评估,分配方案按拍卖价值和评估价值的比例计算出桩基的可分配金额,由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优先受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此项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与上诉人无关的其他案件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可以从上诉人的抵押物变现款中扣除,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可以优先扣除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应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时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其他案件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合理、合法的分配。对于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后产生的税费是否可从原告抵押物拍卖款中扣除,原审判决作出了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决定,与该项请求相关的地税局亦无异议。对于预留一般债权289910.2元问题,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新事业公司还有螺洋的厂房正在处置,等该厂房处置完毕后再进行二次分配,预留款应当重新计算。综上,上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上诉有理部分,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作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到原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不足之处,故决定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该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