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梁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还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2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旭昌。××××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旭远。××××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原、被告吵闹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间两个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儿子生育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未出现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