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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谭贤平与彭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平,彭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谭贤平,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教师。被告彭丽群,女,1959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原告谭贤平与被告彭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柯XX担任记录。原告谭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平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3年8月18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彭丽群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贤平现金贰万零伍佰元(20500.00),2013年8月1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给被告借款20500元有被告出示的借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贤平借款本金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彭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柯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