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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罗建、田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罗建,田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幢*层***号;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罗建,男,汉族,江油市人。被告:田冬梅,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罗建、田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彬、魏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被告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称:因原贷款到期,2013年3月4日,被告田冬梅持被告罗建开具的公证书以生产经营为由,在我社重新办理抵押贷款17万元,到期期限至2015年3月3日,月利率8.661‰,并用位于江油市城区吉安路锦绣丽苑10栋2单元7楼1号住宅做抵押,建筑面积90.25平方米,土地面积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16658、011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0101459-416号,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他权字第324**号。被告贷款后,一直没有按时结付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社贷款1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是2013年借的款转贷的。现在我与田冬梅离婚了,我也愿意还。被告田冬梅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被告罗建与田冬梅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11日,罗建与田冬梅在江油市公证处公证,罗建委托田冬梅办理用位于江油市城区吉安路锦绣丽苑10栋2单元7楼1号住宅做抵押办理借款事宜等。因二被告在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处的借款到期,2013年3月4日,田冬梅持该公证书向以罗建、田冬梅名义向原告申请展期。当日,田冬梅以罗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柒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8.66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和田冬梅在该合同上签名,田冬梅代罗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罗建、田冬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位于江油市城区吉安路锦绣丽苑10栋2单元7楼1号房屋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社贷款1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申请书、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建、田冬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借款本金170000.00元属实,二被告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冬梅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建、田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和利息(合同期内利率按月息8.6618‰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已偿还部分应从中扣抵)。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罗建、田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青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