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建平与陈为林、陈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平,陈为林,陈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章建平。委托代理人童纪良,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林。被告陈林燕。原告章建平与被告陈为林、陈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陈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为儿子买房需要,同时出面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为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年。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为林说还款需要,向原告求借1000元,原告在求证被告陈林燕后予以借给,被告陈为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二张,用以证明二次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相互关系。被告陈为林于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能力还。因为章建平之前恶意发信息给我老婆,破坏我们夫妻关系,害我老婆气病不能干活,现我们家庭只有我一人干活挣钱,所以没有能力归还,这完全是章建平造成的。借2万元为我儿子买房是对的,事先我老婆与原告讲好,借的时候是我们夫妻二人一起去的,由我出借条。借1000元与我老婆是无关的。借钱是事实,但需由我一个人承担,现在是没有能力还。被告陈为林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陈林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现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1984年。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共同出面并由其中的陈为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借条中记明“借款为1年,于2015年7月1日归还”。该次借款向原告言明的用途是为儿子买房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为林以准备去外地打工需要路费为由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记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中2万元一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方理应按时归还,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1千元的一笔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方随时有权请求归还并有权要求支付起诉后的利息。二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林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林、陈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建平人民币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为林、陈林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