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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丽与褚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褚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朱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褚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50分,褚涌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停车场内,因其误操作制动时误踩油门踏板,造成其车撞到行人朱丽使之受伤,同时撞坏停车场石材设施,褚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朱丽无事故责任。津K×××××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永华,实际所有人为亨特乐器(天津)有限公司,褚涌为亨特乐器(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其自愿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K×××××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丽受伤后,被送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住院26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在朱丽住院期间褚涌为其垫付了2000元押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朱丽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26元。朱丽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超出交强险的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朱丽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丽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用实际支出,且该证据真实有效,经审核确认朱丽的医疗费为27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朱丽主张住院26天,标准为每日5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历记载住院26天。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可朱丽该项赔偿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朱丽的主张未超过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朱丽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定朱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护理费1036元。朱丽主张7天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朱丽的配偶,提交医院护理服务中心向朱丽出具的证明,计算标准是按照医院护理中心出具的每24小时148元,7天×148元等于1036元。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扣除医院护工陪护20天实际为6天,每日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8.2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朱丽主张护理费标准系参照医院护工的标准计算,而护理人员为其配偶,但并未提供其配偶因护理朱丽而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朱丽依据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朱丽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26天扣除医院护工护理天数20天,实际为6天,金额为469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误工费61704元。朱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单位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和完税凭证,提供出事之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误工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11月25日,共计7个月,时间段的依据是由两部分证据组成,一部分是住院期间的,一部分是出院之后一直到2014年11月25日,有医院的病假证明为据,住院加上出院共计7个月,出事前的收入标准是8814元/月×7月等于61703元。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休假时间过长,根据朱丽的伤情,只认可误工期为45天,对朱丽提交的误工证明的工资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朱丽在休假期间仍有部分工资收入故应该按照实际扣发情况计算误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朱丽主张住院期间26天,朱丽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有休息的记载,7月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休假两周,医院共开具17张诊断证明,记载休假时间共计为140天,从住院之日起计算休假天数共计187天,与朱丽主张7个月误工不相符。综合朱丽颅脑损伤的伤情、年龄、就诊记录等因素,参考医院诊断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朱丽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损失依据朱丽的工资证明月均收入8814元计算,共计为44070元,扣除误工期间5个月发放的工资合计为12012元,实际误工损失为32058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营养费1300元。朱丽主张住院期间应支付相应的营养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朱丽没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长期医嘱中陈述为普食,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朱丽的伤情、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酌定朱丽营养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17元。朱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是其在急诊、门诊的过程中产生的,一部分是公交车辆的票据,一部分是出租车的,从出租车的记载时间上看也是发生在朱丽就医的时间范围内。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朱丽交通费主张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依据朱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支持朱丽的交通费主张为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朱丽主张自己是行人,对方驾驶的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最终认定朱丽无责,褚涌全责,给朱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要求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朱丽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据被害人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综合朱丽的伤情以及褚涌的过错程度,朱丽伤情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且朱丽亦未提交相应证明其损害程度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朱丽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9元、误工费32058元、交通费450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丽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朱丽护理费469元、误工费32058元、交通费4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丽医疗费1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误工费32058元,护理费469元,交通费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医疗费1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三、原告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褚涌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褚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朱丽上诉至本院,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5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其所在单位为每月月末发放工资,参照出勤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其中奖金发放原则为缺勤5日以上即扣发当月全部奖金,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期150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计算扣发工资月份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共计5个月),但该期间跨度实际为6个月,根据单位薪酬制度,朱丽2014年10月的奖金损失已经形成,故应增加认定其2014年10月的误工损失,以月平均工资8814元扣减实际发放3035元,实际损失为5779元。被上诉人褚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朱丽系天津广信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员工,日常月奖金为5700元,该单位员工缺勤时间超过6日,即扣发当月奖金。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朱丽奖金停发。上述事实有天津广信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工资扣发证明、员工手册、朱丽工资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朱丽误工费的数额是否准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褚涌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定朱丽误工期为150日,属合理认定,朱丽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根据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工资为月末发放,缺勤6日以上即扣发当月奖金,虽然朱丽误工期间为150日,但根据其单位计薪方式,其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奖金均因缺勤超过6日而被扣发,故朱丽的实际误工损失为5个月的工资及事故后第6个月的奖金,原审判决认定朱丽的误工费数额为其5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有欠缺,应增加一个月的奖金570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调整。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补充,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医疗费1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三、原告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褚涌垫付款2000元”;二、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褚涌垫付款2000元”;三、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误工费32058元,护理费469元,交通费450元”;四、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丽误工费37758元、护理费469元、交通费450元。六、驳回上诉人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刘宏玫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