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田立化开设赌场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伙同晏熊猫、张信、小钱钱、连生、小波波、付华、小光波、多赢(均在逃)等人分工合作,多次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野外山坡上组织开设流动赌场,以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以每盘抽取赌客所赢赌资的5%的“抽头”方式牟利。2014年9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截止被查获之日,抽头牟取了大量现金,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上缴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参与开设流动赌场并以“抽头”的方式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且有其他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牟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参与开设流动赌场并以“抽头”的方式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赃的事实及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参与开设流动赌场并以“抽头”的方式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某归案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