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金石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许新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金石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许新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新宁县金石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齐清,村委主任。被告许新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新宁县金石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新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齐清、被告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及时拆除原村委老礼堂临街商业门面7间,于2015年3月对外发出《公告》,公告明确“拆除老房子(礼堂)基准价为12800元,在此价格上向低价竞标,价格最低者中标、承包”,并要求报名者缴押金8000元,定于2015年3月8日上午8点半钟在原告村部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及其他共16人报名并缴纳了押金。3月8日招标会议中,原告当场宣读了公告,并再次强调:中标者必须在中标之日起3天内签订承包合同,并在中标之日起的13天内(含签订合同的3天期限)完成全部拆除任务,否则,取消中标资格,所交押金不退。通过投标及当场开标,被告以1000元的最低投标额中标。被告中标后,原告即催促其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在对招投标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拒绝签订承包合同,当天下午原告便召开会议讨论如何敦促被告及时签订合同并动工拆房,还通过其他人作被告的工作,同时,镇领导、村领导还直接找被告沟通,要求其按时签订合同,不然就取消其中标,其所交的押金不退,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直到3月13日,在镇驻村领导主持下,再次召开了村支两委、村理财小组和各组组长会议,会议决定既然被告不愿签订承包合同,为了及时拆除房屋,减少门面租金损失,只得以文字方式通知被告,告知其所交押金不退。会议后,原告将《告知书》交给了被告,再与标额第二的罗钦政(投标额为6888元)商量承包,由于其不愿承包,原告再与标额第三的投标人罗钦武(投标额为8000元)商量,最后以8000元的承包额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与被告所投标的差额为7000元;为了招标、促使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调解、讨论如何处理被告违约事宜、应对被告的诉讼等,原告支付了村支两委、理财小组、各组组长等误工补助766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17257元,其中:1、承包差额损失7000元;2、召开多次会议误工补助损失7660元;3、拖延签订承包合同导致门面租金损失2597元(7间门面)。以上损失均为被告违约所造成,应依法判令其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根本无从谈起。2015年3月8日答辩人与其他15个投标者一同参与投标并以1000元的低价优势中标,中标后答辩人就安全施工责任、合同签订日期等尚未与原告谈妥,原告便于2015年3月13日发给答辩人一纸告知书,说答辩人已违约,遂终止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原告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人,是典型的要约邀请,答辩人以1000元价格投标并中标,是典型的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接受答辩人的条件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便是承诺,双方签订合同后,违约一方才有可能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原告尚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违约如何谈起?二、答辩人不应为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发布的招标公告没有确定与投标者中标后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不能将双方没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归咎于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中标后,尚在为完成招标公告中的内容做准备工作,原告没有与答辩人通气便突然决定终止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试想,答辩要在开标前不能确定能否中标,不可能在开标前就先行做好中标后的准备工作,中标后依常理也需要几天时间来做准备。所以说,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过错方在原告。三、原告方主张的所谓损失根本站不住脚,于法于理无据。首先,原告所称的几次会议的真实性值得质疑。其次,退一万步讲,就算原告所称的3天签约期存在,原告向答辩人发出终止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通知之后也只开过一次会议,且与会者有一部分是由政府发工资的,系职务行为,不能将误工费算到答辩人头上。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完全是颠倒黑白,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拆除原老村委礼堂临街商业门面七间,于2015年3月对外发出公告,公告所示“拆除老房子(礼堂)基准价为12800元,在此价格上向低价竞标,价格最低者中标承包”。并要求报名者交押金8000元,定于2015年3月8日上午8点半钟在原告村部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在中标后三天内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许新华以1000元的最低投标额中标,被告中标后经原告催促不愿签订合同。3月13日,在驻村领导主持下,召开了村支两委、村理财小组和各组组长会议,决定终止与许新华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解除合同,再与标额第二的罗钦政(投标额为6888元)商量承包,由于其不愿承包,再与标额第三的投标人罗钦武(投标额8000元)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押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287元。另查明,3月9日参加调解原、被告纠纷会议人员误工补助费240元,3月13日召开会议讨论终止原、被告合同关系,与会人员误工费补助费1260元,第三与第二顺位的投标差额损失1112元,以上共计损失2612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民会会议记录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投标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原告叫价系要约,被告确认该叫价中标系承诺,中标后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门面租金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新宁县金石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损失款2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