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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景聪利诉杜雪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景某某,女。被告杜某某,女。(缺席)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上午,自己去被告经营的干菜店买东西时,一陌生人进店问被告是否要一批便宜的生活用品,被告贪图便宜要了陌生人的货物,付款时因被告无足够资金便向自己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于当天归还了500元。后被告发现上当受骗,便以自己借给其钱导致其受骗为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并以已归还500元为由在要回借条时将借条撕毁。自己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经过。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系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己所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系刘某某之妻。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应否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当天归还500元,现欠原告25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已归还500元后仍欠2500元,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景某某偿还借款2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转转附录:一、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